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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温永玲与刘永忠、刘永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忠,温永玲,刘永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忠,汉族,陕西省三原县人,系三原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工人。委托代理人靳志亮,法治报道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永玲,汉族,陕西省三原县人,系村民。委托代理人王锋,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峰,系村民。上诉人刘永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三原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永忠及委托代理人靳志亮、被上诉人温永玲的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了诉���。被上诉人刘永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刘永忠向原告温永玲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十日内。此后,原告温永玲将借款10万元交付被告刘永忠,被告刘永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且被告刘永峰在借条上予以署名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温永玲向两被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刘永忠归还借款本金1o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负担利息;2、被告刘永峰负担保连带责任;3、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刘永峰当庭承认该笔借款系其实际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符合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的特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永峰在借条上的署���构成保证的构成要件,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条据上”十元内还清”的内容,经本院当庭询问应系笔误,实际应为十日内还清。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永峰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永峰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利息,故其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迟延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永玲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计息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二、被告刘永峰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由二被告负担。刘永忠不服,上诉称:其未收到温永玲的借款,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温永玲、刘永峰未作书面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永忠承认该借条是其书写,借条亦显示刘永忠是该借贷关系的借款人,故刘永忠所主张的本案无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温永玲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永忠和刘永峰都未否认温永玲已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事实,借条亦显示刘永峰是该借贷关系中的担保人,尽管刘永峰在一审认为本案所涉借款是其所拿,但这一主张不为温永玲所承认,故刘永忠所主张的其未收到温永玲借款以及该款项已由温永玲交给了刘永峰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可见,刘永忠借温永玲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永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鸿彬审 判 员  刘联胜代理审判员  李海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雨晗附: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