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罗某、罗万红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万红,罗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万红,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11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罗万红、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罗万红、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罗某、罗万红、王某经事先预谋伙同他人驾车窜至浙江省舟山市。同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等人至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海军码头附近兴建路27号门口伺机寻找作案目标,见梅某驾驶浙L×××××号汽车停至马路对面欲锁车离开,被告人罗万红遂用汽车遥控干扰器进行干扰,使得该车车门未能锁住,梅某离开后,被告人罗某立即下车至浙L×××××号车旁,打开车门,从车内窃得“DSLR”牌男式手提包1只(价值人民币126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仿“BOTTEGAVENETA”牌钱包1只(价值人民币638元)、特制黄鹤楼1916香烟9包(未折价)以及文件、证件若干,共计价值人民币6898元,尔后,由汽车接应逃离现场。同年12月17日,被告人罗某、王某被民警抓获。同日晚,民警在被告人王某的协助下抓获被告人罗万红。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现金人民币3900元、手提包、钱包等物并发还了梅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罗万红、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梅某的陈述,证人高某、虎遵鹅、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物证干扰器,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罗万红、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万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且大部分赃物被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万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十七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扣押的作案工具干扰器1个予以没收;继续追缴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杨红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韩梦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