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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海军因与被上诉人崇信县新窑镇赤城村民委员会、高五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海军,崇信县新窑镇赤城村民委员会,高五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军,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7日,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永新,崇信县锦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信县新窑镇赤城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保林,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五成,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6日,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永锋,甘肃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海军因与被上诉人崇信县新窑镇赤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赤城村委会)、高五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崇信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6年7月11日,朱海军与高五成签订合同,约定朱海军将其15亩土地交给高五成耕种,高五成依约定缴纳了承包费、税费等相关费用后耕种至今。其中川地2.6亩,1.3亩被新窑镇马志龙于2009年修建大棚征用,土地补偿费27000元朱海军借去15000元,剩余12000元由高五成领走;2014年8月剩余1.3亩川地被高朱司砖厂占用,约定租赁费每年500元,期限为5年,共2500元由高五成领走。另查明,高五成经营的1.5亩垃圾场用地占用补偿款13200元由朱海军领走。原审法院认为,朱海军与高五成作为同一村集体成员,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朱海军将其土地交给高五成耕种,高五成以其名义缴纳承包费、税费等相关费用,该土地流转收益依法应由高五成所有。朱海军要求高五成返还土地流转收益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海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元,由朱海军负担。朱海军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高五成与上诉人不是同一集体组织成员,是由外村搬迁到该村后,在二轮土地承包前与上诉人签订土地流转承包合同的。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判没有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偏袒高五成。三、本案应依法保护上诉人的权益,改判由二位被上诉人即行返还上诉人土地流转收益共计41625元。被上诉人赤城村委会擅自截留扣缴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流转收益,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给上诉人造成财产损失,其截留的流转收益应退还给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高五成答辩称:一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没有错误。双方于1996年7月11日签订了土地流转经营合同,尽管合同内容不是很规范,但是时间确定为长期,由答辩人耕种并负责缴纳各项规费属实。签订合同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有证人赵生瑞可以证实。该宗土地的收益应归答辩人所有,朱海军领走土地补偿款28200元还不满足。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996年7月11日朱海军与高五成达成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约定由朱海军将其承包的15亩土地转让给高五成耕种,该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予确认。双方虽对土地承包期限约定不明,但根据协议内容及本案实际,应认定为长期土地承包合同。高五成取得该15亩土地经营权后,按规定每年向集体组织缴纳了承包费、农业税等相关费用,同时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流转也享有相应的收益权利。朱海军提出由赤城村委会和高五成返还土地流转收益41625元,经查,2009年马志龙在修建大棚时占用高五成承包的土地1.3亩,支付土地补偿款27000元,经村委会组织协商,朱海军获得补偿款15000元,高五成获得12000元,故双方对该笔补偿款的分配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应予确认,朱海军要求高五成返还12000元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2014年高朱司砖厂占用涉案土地1.3亩,支付青苗补偿款2500元,因高五成耕种该土地,砖厂支付青苗补偿款应归高五成所有。朱海军提出高五成及赤城村委会收取了砖厂15年租赁费14625元,但在一、二审审理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高五成及赤城村委会返还14625元土地租赁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据此,朱海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朱海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军平代理审判员  曹海荣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晁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