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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慈民二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慈利县金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利县金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慈民二初字第228号原告慈利县金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金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黎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锦辉,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慈利县金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魏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12年2月19日将所属的湘GX****号小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各一份,并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限均是一年。同年9月8日,王义雄(案外人)驾驶湘GX****与陈斌所骑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斌死亡。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驾驶员负同等责任。经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等与陈斌家属达成并赔偿了死者各项费用253000元的协议,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0元。县法院对调解作出了确认决定书。后我公司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支付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余下95000元拒绝赔偿。我公司向张家界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驳回的仲裁裁决后,又向市中级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该院作出了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书。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免赔的条款无效,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5000元,并请求被告承担仲裁费、诉讼费87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一、慈利县交警大队《慈公交[20**]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属湘GX****号小车于2012年9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驾驶员负同等责任的事实。二、慈利县人民调解委员会《慈交调字***号民事调解书》及慈利县人民法院《(20**)慈法民确字***号确认书》、执行款项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与受害方达成并经法院确认的协议书,赔偿陈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235000元的事实。三、张家界仲裁委员会《张仲裁字(20**)*号仲裁书》及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张中立民特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未赔偿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向张家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驳回,又诉至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四、大地保险交强险及三责险赔偿计算书各一份,证明三则险第七条免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格式条款,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仅赔偿29668元商业险,不能证明已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事实。被告大地财保张家界公司辩称,原告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属实,三责险应在交强险赔偿完后再行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属三责险赔偿范围。本案中,湘GX****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里赔付了1105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商业险赔付了29668元。因精神抚慰金约定不属于三则险赔偿范畴,原告要求确认免赔约定的条款无效,支付余下的95000元精神抚慰金及仲裁费、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一、大地保险交强险及三责险条款各一份及投保单,证明原告所属湘G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三责险保额为200000元,保单约定每案免赔500元,三责险第七条加粗加黑特别提示约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第九条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10﹪。二、大地保险交强险、三责险赔偿计算书及其明细各一份,证明大地财保张家界公司已经在交强险中赔偿了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明细:1、死亡补偿费5622元∕年×20年=112440元,2、丧葬费14600元,3、财产损失500元,4、医疗费0元,另外大地保险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共计177500元;按照交强险限额规定,本案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1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10500元(交强险);177500-110500元=67040元,按交通事故认定双方各负50%责任,67040元ⅹ50%ⅹ90%(保险免赔10%)-500元(案件免赔)=29668元(三责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是从程序上驳回仲裁裁决,三责险中约定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采用加黑加粗字特别提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本院对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提示义务,且交强险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否认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在交强险中赔付,被告还应赔付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对被告已赔付140168元保险费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理赔的计算方式及内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质证意见不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车号湘GX****(实际车主赵锦祥,车辆挂靠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并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用9105.50元,三责险保单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2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2月19日24时止。投保单约定每案免赔500元,其中三责险第七条用加黑加粗字体特别约定免赔精神损害赔偿,第九条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2012年9月8日5时许,陈斌驾驶湘G****号普通摩托车,在慈利县高桥镇花椒村一右急转弯路段与王义雄(案外人)驾驶的湘G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陈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2012年9月24日,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慈公交认字(20**)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斌、王义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年9月26日,原告、王义雄及赵锦祥与陈斌的父母经慈利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自愿达成协议,同意给陈斌的父母连带赔偿死亡补偿费112440元、丧葬费14600元、其他费用5960元、精神抚慰金120000元,共计253000元(含已支付73000元)。此调解协议经本院《(2012)慈交调字0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并全部执行到位。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计算出损失具体明细为:1、死亡补偿费5622元∕年×20年=112440元,2、丧葬费14600元,3、财产损失500元,另外大地保险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计177500元;按照交强险限额规定,本案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1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计110500元,177500-110500元=67040元;按交通事故认定双方各负50%责任,67040元ⅹ50%ⅹ90%(保险免赔)-500元(案件免赔)=29668元(三责险),总计赔偿保险费140168元。原告不服被告的理赔,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实际只支付25000元,且双方约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免赔的条款无效,故还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95000元。2013年8月14日,原告向张家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9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14年1月26日,张家界仲裁委员会以《张仲裁字(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又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院《(20**)张中立民特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独任仲裁员曾担任过被告的法律顾问,撤销了《张仲裁字(20**)*号仲裁裁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有关免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三责险保险合同条款无效,支付余下9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承担仲裁费、诉讼费共计8700元。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对湘GX****号小轿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并就《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原告缴纳保险费用,保险合同发生效力。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投保、保险理赔分项及保险理赔金额140168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条款及数额存在分歧。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1、三责险合同中有关免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是否履行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即明确了被害人先要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属非财产类损失,归类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中。本案中,原告诉求被告赔付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说明原告已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实际进行了选择,且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中支付了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案无论三责险合同中是否有免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格式条款,是否未充分履行说明义务,都无实际意义,也不会产生歧义。在实践中,三责险合同除非专门投保,通常都明确约定不赔偿精神损害,本案三责险合同第七条采用加黑加粗字约定不赔偿精神损害。故本案不存在格式条款在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三责险中免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2、原告诉求余下的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由被告支付?本案即使按照双方签订的交强险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调解书确认的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确定的协议主体只针对原告、驾驶人王义雄、实际车主赵锦祥,不包含被告,故该确认对被告无约束力;且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一般依据当地经济发展的现状和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本案被告已在交强险中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达到了我省的通常赔偿标准。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700元的诉讼费、仲裁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慈利县金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4元,由原告慈利县金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滕国庆审判员  李世焕审判员  卓新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汤芳喆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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