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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庞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347号原告:庞某某,女,1983年9月27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被告:苏某某,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庞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仁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下半年经媒人,诱骗至被告家中,按习俗与被告结婚,于2008年7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且于2000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孩名苏某甲,在省璜中学就读。又于2002年6月1日生育一男孩名苏某乙,在省璜中心小学就读。由于逼迫结婚,双方性格不合,志向不同,吵架成为经常化,原告无法在家庭生活,于2014年3月间回娘家打工,分居近一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这样婚姻无法继续存在。为此,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非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成人,非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情况属实,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分居近一年,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孩,名苏某甲,于2002年6月1日生育一男孩,名苏某乙。双方于2008年7月8日补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院依职权调取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或其他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只要原、被告今后多从家庭全局考虑,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仁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