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商初字第00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玉珍、何金燕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珍,何金燕,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商初字第00930号原告张玉珍。原告何金燕。法定代理人张玉珍,何金燕之外祖母。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必昌,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139号金融汇。负责人马维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彬,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珍、何金燕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寿险南通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玉珍、何金燕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姚必昌、被告太平洋寿险南通支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高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珍、何金燕诉称,原告张玉珍系宋红梅的母亲,原告何金燕系宋红梅的女儿。2014年2月1日,宋红梅向被告太平洋寿险南通支公司投保小额全家福意外伤害险。保险合同约定身故保险金3万元。2014年3月31日晚9时30分许,宋红梅去卫生间,因卫生间路滑摔倒致伤。2014年4月3日去启东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颈椎骨骨折,高位截瘫。次日,入住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南通附院),诊断为颈椎骨折,伴四肢瘫。4月9日于东海镇社区卫生院服务中心治疗。至2014年4月11日死亡。宋红梅死亡原因已由启东市东海��派出所、东海镇建民村村民委员会确认“跌地死亡”,属意外伤害死亡。宋红梅死亡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理赔遭拒。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太平洋寿险南通支公司辩称,被告对与于被保险人宋红梅之间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保险期限、保险金额没有异议;本案被保险人宋红梅在2014年3月31日晚因××发作摔倒,其受伤的原因不是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实而导致身体受到伤害,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理赔责任,故原告主张理赔款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根据,同时,本案被告对于原告在2014年2月1日相关保险条款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并且被保险人宋红梅在投保单中予以签字和确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宋红梅在被告太平洋寿险南通支公司投保“小额��家福意外伤害保险”。同日,宋红梅签署投保确认单(致全市独生子女家庭的公开信回执)和投保确认书(致全市独生子女家庭的公开信回执),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宋红梅,同时,投保人声明:“本人对上述保险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内容已经详细阅读、理解”。同日出具的“小额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身故保险金人民币30000元;保险责任为: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被告给付身故保险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保险责任终止。保险单特别说明栏载明,本保险单未尽事宜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3年9月呈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为准。保险条款载明,意外伤害系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2014年3月31日,宋红梅在家中摔倒受伤。2014年4月3日,宋红梅至启东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颈椎骨骨折,高位截瘫。2014年4月4日,宋红梅入住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南通附院),诊断为颈椎骨折脱位伴四肢瘫。2014年4月9日宋红梅于东海镇社区卫生院服务中心治疗。2014年4月11日宋红梅死亡。另查明,原告张玉珍系宋红梅之母,原告何金燕系宋红梅之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单、意外伤害证明、急诊临时报告单、通大附院出院记录、东海镇卫生院出院记录、启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通大附院收费票据、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户籍资料及关系证明、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商初字第0822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投保确认单、投保确认书、被告致全市独生子女家庭的公开信、小额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通大附院入院记录两份、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史录、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本案双方对宋红梅投保、受伤死亡的事实并无争议,双方对宋红梅受伤的原因产生争议。原告主张宋红梅因地滑摔倒而导致意外受伤死亡,并提供如下证据:1、启东市东海镇建民村村委会出具的意外伤害证明,证明宋红梅因意外伤害死亡;2、急诊临时报告单、证明宋红梅因意外伤害导致受伤;3、出院记录,证明宋红梅因椎体骨折脱位瘫痪的事实;4、东海镇卫生院出院记录,证明宋红梅因病情进一步恶化导致死亡;5、启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通大附院收费票据,证明宋红梅因意外造成颈椎骨折,进行相关治疗;6、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宋红梅因意外事故死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意外伤害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出具该证明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村委会无权就被保险人身体伤害情况出具相应的证明;2、对急诊临时报告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保险人符合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导致的身体受伤;3、对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本案被保险人出院的相关情况,不能证明被保险人系意外伤害导致的身体受伤;4、对东海镇卫生院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同样不能证明被保险人系意外伤害导致病情恶化;5、对启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通大附院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同样不能证明被保险人系意外伤害导致的身体受伤;6、对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所证明的内容和事实不予认可,村卫生服务中心无权对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作出认定,对户口注销证明的真实��没有异议,但是户口注销证明中并没有认定被保险人宋红梅系意外伤害而导致身亡。结合原被告的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意外伤害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合法性和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因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无权认定宋红梅是否因意外伤害受伤致死;2-5、对急诊临时报告单、出院记录、东海镇卫生院出院记录、启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通大附院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因该部分证据中并无任何有关意外伤害的记载;6、对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其记载的死亡原因“跌死”,仅仅载明导致受伤的最直接原因,原被告双方对宋红梅摔倒受伤致死的事实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是摔倒的原因,而“跌死”��仅陈述了摔倒的事实,而并未表示摔倒的原因;对户口注销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该份证据并未涉及宋红梅的死因及是否因意外伤害受伤的事实。被告主张宋红梅因××发作摔倒受伤,并提供通大附院入院记录两份,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史录,影像学检查报告单,证明被保险人宋红梅因××发作摔倒致身体受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出自通大附院,其为医疗单位,而非司法鉴定所,不能确认投保人宋红梅发病的根本原因,只是在治疗过程中对相关病情的简要陈述,同时,该单位出具的上述证据与原告方所取得的出院记录的记载有差异,按照正常的医疗习惯,出院记录最能反映治疗的经过等相关事实情况,原告方提交的出院记录也没有反映投保人宋红梅有××史,该证据不能支持被告抗辩的理由。原告还认为,该组证据仅凭宋红梅亲属的陈述,不能推断宋红梅患有××,且宋红梅摔倒后也可能诱发继发性××,与该组证据的记载并不矛盾。结合原被告的意见,本院对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通大附院入院记录和住院病史录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通大附院作为医疗机构,其作出的相关病案记录,具有证明力,该组证据中的入院记录第一页载明,“患者入院4天前XX发作摔倒”,住院病史录载明“患××史20年余”,表述清楚、明确,无歧义,可以采信;对其余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因其余证据均未有任何有关意外伤害的记载。综合上述意见,本院认定,宋红梅于2014年3月31日系因癫痫发作摔倒受伤。本院认为,宋红梅与被告太平洋人寿南通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了履行各自义务。宋红梅在投保确认单和投保确认书上签字表示已经阅读了保险条款,知晓了保险责任,相关条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照保险条款的释义,意外伤害系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该释义清楚明确无歧义,宋红梅的受伤,根据此前分析,系因其自身××发作摔倒所致,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珍、何金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玉珍、何金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陆宇峰代理审判员 何佳伟代理审判员 张美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