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罗田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方新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罗田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罗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新建(小名“大建”),男。辩护人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罗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新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新建及其辩护人熊必书、叶世格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报经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新建在外地听闻邻居陈某某及其家人欺负自己的父母亲。2014年10月4日上午,被告人方新建赶回罗田县大崎乡排楼垸村家中,携带一把短刀到陈某某家中理论,因言语不和与陈某某发生争执,持刀猛刺陈某某面部、枕部、腹部等部位十余刀;方某在家中见母亲被刺受伤倒地,前来制止,被告人方新建持刀猛刺方某面部、枕部等部位十余刀,致使陈某某、方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方某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物证短刀一把;2、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方某某、蔡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方某的陈述;5、被告人方新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新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新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方新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深。3、被告人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方新建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方新建从轻处罚。罗田县司法局建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新建在外地听闻邻居陈某某及其家人欺负自己的父母亲。2014年10月4日上午,被告人方新建赶回罗田县大崎乡排楼垸村家中,携带一把短刀到陈某某家中理论,因言语不和与陈某某发生争执,持刀猛刺陈某某面部、枕部、腹部等部位十余刀;方某在家中见母亲被刺受伤倒地,前来制止,被告人方新建持刀猛刺方某面部、枕部等部位十余刀,致使陈某某、方某身体多处受伤。后经法医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方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方新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诉讼的过程中,其与两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1)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10月4日上午,办案民警在粪池中将方新建伤人刀具捞起,该刀具全长29.5cm,刀柄长11cm,刀刃长18.5cm刀柄为本色木制,刀刃为单刃。(2)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刀1把,刀具全长29.5cm,刀柄长11cm,刀刃18.5cm,刀柄为本色木制,刀刃为单刃。(3)陈某某、方某受伤的照片,证明:两被害人受伤时现状。(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10月5日,方新建因与邻居发生争执,持刀将方某及其母亲砍伤,对其进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二百元。(5)户籍资料,证明:方新建、方某、陈某某的个人身份情况。(6)方某某指认笔录,证明:方某某指认其丢刀的粪池。(7)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方新建与被害人方某、陈某某与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8)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罗田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服务台接到手机号为1359369****来电报警,该手机系方新建所有。(9)方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案发后,系方新建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2、证人证言(1)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明:方某某把我家的牛吊在树上是转去几天的事,方新建在广东打工,我打电话叫方新建不要回,但劝不住他。2014年10月4日早上方新建就回来了,他到家后去厨房看了一下就说他到方某某家去,我还说叫他莫去,等我打个电话村书记邱某某再一起去,方新建没听就直接去了。没过一会儿就听见有方某某家吵闹声,我打完村干部电话后赶到方某某家,看见方新建和方某、陈某某在他家客厅里扭打成一团。方某手上拿着一根几十公分长的钢筋打,方新建手上拿着一把刀(小刀,木柄,像杀猪用的刮毛的刀)戳。方某和陈某某头上都受伤出血了,方新建的头上也受伤出血了,我就上去扯方新建的刀,怕他用刀戳出了事,刀没接下来还把我的左手割了。蔡某某扯住方某,我把方新建推出来了,陈某某还赶出门外来要扯方新建,我又扯她,我们两人都倒到地上去了。我不知道方新建的刀是哪里来的,我把刀接下来丢到我屋头的厕所去了。方某和陈某某的头上都被戳伤了,方某的嘴角还被伤了一个口子,估计也是刀戳的。我到场时看到方某的婶娘刘某某在场,一会儿她就走了,我老伴蔡某某也在场。(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的儿子方新建是2014年10月4日上午回来的,他本来在外面打工,他到家时我和方某某正在厨房吃早饭,方新建到厨房来了一下说到方某某家去,我怕出事就跟在方新建后面到方某某家去了。他去方某某家时,我只看到他手上拿了一块布或者纸,现住眼睛看不清了,不晓得是么东西。到方某某家时方某某不在家,陈某某和方某两个在一楼的堂屋里,方新建说:“么你家总是欺负我的两个老人?”,陈某某就拢到我面前来说我不压祸,还推我一掌。方新建就拢来帮我,双方就打起来了,方某拿着一根钢筋,方新建手上拿着一把刀(是个小刀,木柄),双方乱打乱戳。我去扯方某的钢筋,后来方某某来了扯方新建,把方新建手上的刀接下来了,双方再算了的。刀被方某某丢到我家厕所去了。(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方某的婶娘,方某住在我家隔壁,方新建住在方某家隔壁,三家人是挨着的。2014年10月4日早上起床后我在家门口扫地,看到方新建手里拿这个东西用布包着,不知道什么,走到方某家里。接着我就听到屋里吵,我也没仔细听他们在吵什么,我就没管。过了一会儿,我听到听到屋里有打斗的声音或响动,我就停下手中的事儿来到方某家,一进屋就看到方新建手上拿着把刀砍在方某的额头上,流了好多血,两人互相扯着对方,方某手上拿着一根钢筋棍子。我就赶快拢过去把方新建扯开,怕刀子把方某伤着了,但是那把刀我夺不过来,还在方新建手上捏着,方某帮忙去扯,我一个女人力气小,被方新建推到在地上,我看我扯不开就就回家打电话叫人去了。等我再出来的时候架已经打完了,方某的身上、额头和嘴部有伤口,陈某某身上都有伤,方新建一家人已经走了。(4)证人阮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4日早上6点多,我父亲方某某出门做事,家里有母亲陈某某、弟弟方某、女儿方某和我在家。7点多钟的时候,我听到方新建冲到我家一楼客厅大吼大叫和骂人,意思是说我父母趁他不在家欺负他父母,我听到方某从卧室出来劝方新建,说有什么话好好说,我母亲也从楼上下来叫方新建别骂人,但是方新建还是骂,我母亲于是和方新建吵了起来,后我就听到他们在我家客厅打起来了,他们在外面打了有20分钟,我一直没开门,我赶紧给我父亲打电话,等我开门时已经打完了,他们打架的过程我没看见,村干部和我婶都在我门口,我母亲头流血,坐在门口,弟弟方某从头到脚都是血,村干部怕骑摩托太危险,后来找车把他们送到医院了。(5)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听说村里的方新建、方某两家打起来,我就骑车子过去了,我赶到的时候已经打完了,有人伤势较重,我就安排车子送受伤的人去医院了。因为我不在打架现场,哪些人参与了我不知道。当时看方某受伤比较重,脸上都是血,头上和嘴上都有伤,陈某某头上有伤,流了好多血,他们是在方某家门口打架的。(6)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回到家中时,我儿子和妻子已经受伤,正准备送往医院。(7)证人方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4日早上7点左右,我打电话回家给我妻子,听见她在电话里哭,我问她怎么回事,她说隔壁有人把我妈和我弟弟砍了,流了好多血。我弟给我打电话听见惨叫,接着电话忙音没反应。十来分钟,我和爸爸打电话,他叫我快回去,说隔壁邻居方新建拿刀去我家把我妈和我弟砍了,放了很多血,家里到处是血,叫我快回去,说他们快不行了,送到罗田人民医院抢救。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日那天下午,我看到我家小牛被方新建的母亲蔡某某用木棍打了,我就与她争执了几句,回家后把这件事告诉我丈夫方某某,方某某听说后就把方新建家的大牛吊在牛栏旁的树上。10月4日早上,方新建到我家理论说我们一家人欺负他父母,争吵了几句后方新建就从身上抽出一把刀朝我肚子那里捅了一刀,接着在我身上捅了好几刀,都是捅在我上半身。方某在屋里听到客厅门口处方新建与我争吵,就出来看怎么回事,结果方某一出来被方新建看到后,就朝方某身上捅,我就在边上扯着方新建不让他砍伤方某,方新建用刀砍和捅方某的时候,方某随手在屋里捡了根钢筋棍去挡方新建的刀。当时方新建的父母都在我屋里,他们两人没有拦着方新建,也没有扯架,反而是拉着方某。我家隔壁的我弟媳刘某某到我家里来扯架,但是没有扯开,还被方新建推到在地上,刘某某起身就往外走,跑出去打电话叫人来帮忙。方新建看到我和方某两人流了好多血,地上也有好多血,心里可能也怕了,就离开我家了。我身上主要是上半身和头部有好多刀伤,都是方新建用刀砍的和捅的,方某头上、嘴巴那里有伤,牙齿掉了好几颗,身上也被方新建捅了好几刀。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日,我家与方新建家家人因牛被打发生纠纷。方新建是10月4日早上从外地赶回来的,到家后他就跑到我家里来,开始的时候他与我母亲陈某某没说几句话两人就争吵了起来,然后我就从床上爬起来想出去看下,怕他来打架。我出来的时候看到我母亲倒在门口处的地上,地上好多血,我母亲身上的衣服也有多处破口,我就冲过去想拦着方新建。当时方新建手里拿着一把刀,我到方新建面前要扯他的时候,他用刀在我头上砍了几刀,在我嘴巴上砍了一刀,我牙齿被打掉了好几颗,我身上也被捅了好几刀,左胸部一刀,背部有两刀。在方新建用刀砍我的时候,方新建的父亲方某某、母亲蔡某某从门外进来,两人一进门并不是劝架,而是扯着我。我母亲看到方新建一家人打我一个人,还用刀把我砍伤,挣扎着从地上爬起来劝架。我婶娘刘某某听到我们家的响动就赶过来,看到方新建正在砍我的头部,就上来扯架,把我们两人扯开。我们几个人就在我家中互相扯着,方新建在扭打过程中将我婶娘刘某某推到在地,我母亲陈某某也倒地了。方新建用刀在我母亲身上捅了几刀后,看到我们两人伤得很重,心里比较怕,就走了。方新建、方某某走的时候还在我母亲身上踹几脚。在此过程中我就到处找东西想挡住他手中的刀,后来找了根钢筋棍子,我也用钢筋打到了方新建他们身上。4、鉴定意见,证明:罗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陈某某为重伤二级;罗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方某的损伤程度鉴定,方某为轻伤一级。5、现场勘验笔录、案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6、被告人方新建的供述与上述诸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新建为邻里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方新建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亦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新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怡焕审 判 员 肖玉玲人民陪审员 刘胜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