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南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蔡锦春与黄根娣、杨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锦春,黄根娣,杨森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00093号原告蔡锦春。被告黄根娣。被告杨森林。原告蔡锦春与被告黄根娣、杨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锦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根娣、杨森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锦春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根娣以打算开小吃店为由于2011年10月25日向我借款70000元,以其日杂店进货需要资金为名于同年11月10日向我借款20000元,以其小吃店需要购买设备为由于同年11月17日向我借款10000元,被告黄根娣口头承诺于2012年2月归还全部借款,但未按承诺兑现,且去向不明,原告多次电话催要,但其拖延不还。该借款系被告杨森林与黄根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黄根娣、杨森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森林、黄根娣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2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7日登记离婚。2011年10月25日、11月10日、11月17日,被告黄根娣分别向原告蔡锦春借得人民币70000元、20000元、10000元,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后被告黄根娣、杨森林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款无着,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信息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根娣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借贷行为发生在被告杨森林、黄根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负有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根娣、杨森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蔡锦春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戴伟民代理审判员 薛 凯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梦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