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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2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铮与程素珍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铮,程素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铮,男,1984年5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素珍,女,1963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佟晓杰,北京侯小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铮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2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铮,被上诉人程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佟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程素珍起诉称:我与王铮的父亲王永茂是朋友关系。王永茂向我表示可以代买翡翠手镯,需要我给王永茂打款10万元到王永茂之子王铮的银行卡中,所以我就将10万元打入王铮的银行卡。王永茂现在明确向我表示买不到翡翠手镯了。我多次催促王铮返还钱款,但被王铮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铮返还钱款10万元,诉讼费由王铮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法院受理程素珍的起诉后,合法传唤王铮到庭应诉,其未到庭应诉,故视为王铮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程素珍向王铮名下账户转账钱款10万元的行为客观存在,王铮虽表示该笔款项的性质为程素珍向其赠予的结婚礼金,但王铮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现有证据,王铮受领该笔款项缺乏法律依据,应予返还。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王铮返还程素珍钱款十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王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程素珍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程素珍与王铮之父王永茂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并共同生活,2014年5月双方产生矛盾后分手。2013年12月8日程素珍从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向王铮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人民币。2014年9月程素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王铮返还10万元。同年10月14日原审法院向王铮送达起诉书副本,王铮表示程素珍与其父系同居关系,诉争10万元系程素珍给予的结婚礼金,不同意返还,且不同意参加诉讼。原审诉讼中,王铮无正当理由拒收法院传票,且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中,王铮提交程素珍给其发送的手机信息和王铮2013年10月21日结婚证,以证明程素珍与其父系同居关系和程素珍给其10万元系结婚礼金。程素珍对短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王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短信没有表示赠与的内容。王铮的父亲王永茂出庭证实,其与程素珍系同居关系,程素珍给王铮的10万元系给王铮结婚礼金,程素珍起诉状所写起诉理由不属实。程素珍认可与王铮的父亲曾系同居关系,但认为王铮与王永茂是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被采信。王铮主张程素珍曾给其发赠与10万元的短信,因换手机不能向法院出示短信内容。王铮的父亲向程素珍提供了王铮建设银行账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汇款清单、手机短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王铮所得10万元是否应当返还。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构成不当得利需满足以下四个要件:一、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二、一方受有损失;三、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程素珍向王铮名下账户转账钱款十万元的行为客观存在,王铮虽表示该笔款项的性质为程素珍向其赠予的结婚礼金,由于程素珍与王铮、王永茂既不存在亲属关系,也不存在姻亲关系,王铮不能提供证明程素珍曾明确向其表示赠与10万元及程素珍曾向其索要银行账号表示汇款的证据,故王铮取得诉争1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应将所得10万元返还,王铮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原审法院按王铮向法院提供的地址,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王铮无正当理由拒收传票,且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审缺席审理并无不当。王铮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王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铮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英审 判 员  林 立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XX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