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梅民初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捷民与吴道松、三明市诚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2711号原告林捷民,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委托代理人黄海,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敏锋,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道松,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三明市诚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陈乌让,经理。原告林捷民与被告吴道松、三明市诚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捷民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道松、三明市诚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捷民诉称,被告吴道松、三明市诚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2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600元,并约定若到期无法归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但被告吴道松、三明市诚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道松、三明市诚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75000元及利息123720元(按照每月利息3600元标准,从2011年9月30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此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判令被告吴道松、三明市诚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元;由被告吴道松、三明市诚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道松、三明市诚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1年9月30日,被告吴道松向原告借款275000元,同日,被告吴道松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如下内容:“本人向林捷民借人民币贰拾柒万伍仟元整。小写:275000双方约定以每月叁仟陆佰元作利息。如果到期无法归还以人民币壹万伍仟元作为违约金。借款人:吴道松2011、9、30”。在该《借条》下方,被告三明市诚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二、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三明市诚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借条》下方加盖公章的行为,表明被告三明市诚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道松、三明市诚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原、被告《身份证》、被告三明市诚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借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吴道松、三明市诚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林捷民与被告吴道松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吴道松向原告借款275000元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道松返还借款27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涉讼《借条》明确约定,若债务人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金15000元,因上述约定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得到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道松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三明市诚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涉讼《借条》下方加盖公章,其行为实际上是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由于被告三明市诚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三明市诚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实际应对涉讼借款275000元、利息及违约金1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道松、三明市诚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道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林捷民借款本金27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以275000元为借款本金,月利率按1.3%计算,自2011年10月1日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吴道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捷民违约金15000元;三、被告三明市诚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上列一、二项判决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2元,由被告吴道松、三明市诚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长高德扬审判员陈昌人民陪审员骆志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邓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