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一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宋兴主与孙久永、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兴主,孙久永,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728号原告宋兴主,男,汉族,1966年2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任天苍,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源政,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久永,男,1971年2月27日生,汉族。被告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郭昊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更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战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兴主诉被告孙久永、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兴主委托代理人任天苍、李源政,被告孙久永,被告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纪更涛、赵战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兴主诉称:2015年1月9日9时10分,被告孙久永驾驶豫ARXX**号货车在郑州市西四环高铁桥下与原告之子宋某某驾驶的豫AKXX**号五菱面包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孙久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维修车辆花费巨大,被告至今分文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久永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被告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费用过高,应以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单上确定的3560元作为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我公司3560元,我公司愿意将该3560元作为原告的车辆损失费赔偿给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定损,定损数额为3560元,且豫AKXX**号驾驶员宋某某也在定损单上签字确认,所以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确定为3560元;2、我公司已向被告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理赔3560元,应由被告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将该理赔款3560元支付给原告;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9时10分许,被告孙久永驾驶豫ARXX**号货车在郑州市西四环高铁桥下与宋某某驾驶的豫AKXX**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孙久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豫AKXX**号小型客车车主为原告宋兴主。被告孙久永系被告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出险并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该确认书上载有豫AKXX**号客车零部件更换项目、维修项目及定损总值3560元,并且该确认书经事故发生时豫AKXX**号客车的驾驶员宋某某签字确认。又查明,豫ARX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已向被告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车损费用3560元。诉讼中,原告提交车辆维修结算单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车辆维修花费7111元,但对交通花费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经查,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结算单显示郑州市豫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豫AKXX**号客车的维修项为右后侧门总成,与事故发生时豫AKXX**号客车被撞击部位为车辆左侧不符。车辆维修结算单显示对豫AKXX**号车的维修配件材料费为5511元,实收工时费1600元,总计7111元,与发票显示的“汽车配件一批单价6077.78元,税额1033.22元,总计7111元”不符。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交强险及三者险保单、定损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久永作为被告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被告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豫ARX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由于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结算单与发票的二者内容不符,车辆维修结算单与事故实际受损部位不符,故上述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需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性要求,不予认定。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载有豫AKXX**号客车零部件更换项目、维修项目及价位,且经事故发生时豫AKXX**号客车的驾驶员宋某某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以该确认书作为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为宜,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为3560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已向被告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车损费用3560元,故应由被告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60元。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过高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兴主车辆损失费3560元;二、驳回原告宋兴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弓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