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二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爱国、衡水福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爱国,衡水福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冀民二初字第323号原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小雷,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国。委托代理人:裴林燕,衡水市桃城区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衡水福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爱国、衡水福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请求,系原告权利的处分,其意思真实,亦未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申请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原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凤计审 判 员 李春密人民陪审员 王爱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彦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