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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0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075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王甲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卫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生有一子王乙某。婚后被告怀疑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矛盾一直不断,其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关系一直未好转,双方自2006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王乙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后自由恋爱,生一子,取名王乙某,后双方于2005年7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认为被告对自己不信任,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于2012年冬外出打工,较少回家,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夫妻关系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王乙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后经询问被告,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子王乙某由其抚养,不要求原告负担孩子抚养费。因原、被告各执己见,本案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生效法律文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婚姻,但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缺乏信任,致夫妻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好转,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外出打工,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故孩子由被告抚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甲某离婚;二、婚生子王乙某由被告王甲某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卫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瑶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