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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9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丹霞、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趁被害人谢某甲、刘某某(其叔叔、婶婶)一家外出之机,潜入被害人谢某甲、刘某某位于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东升村十合仔南区16巷2号的家中,盗走被害人谢某甲、刘某某现金人民币2726元、黄金耳环1对(价值人民币795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288元)、黄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4007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163元)。得手后,被告人谢某某将被害人谢某甲、刘某某家中的监控主机拆下带离现场并丢弃,赃款人民币2726元藏于被告人谢某某家附近的一处无人居住的老宅,赃物则藏于其家中的天花板上。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上述赃款赃物也被缴获并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案发后,被害人谢某甲对被告人谢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甲、刘某某的陈述及谅解书;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缴获作案工具、赃款、赃物的拍照;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户籍材料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纪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文州(代)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