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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及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峨和代理检察员张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袁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吉HK****号白色北斗牌微型轿车,沿延吉市公园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翔宇岗路口初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委托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袁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具有驾驶证和所驾驶车辆的行车证结果查询单,采血照片、酒精测试照片、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论书,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醉酒程度较高,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袁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永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寇志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