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三民初字第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爱英与臧嗣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英,臧嗣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208号原告王爱英。委托代理人唐亮,大丰市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臧嗣忠。原告王爱英诉被告臧嗣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英的委托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嗣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英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5.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5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我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4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臧嗣忠未举证、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臧嗣忠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__(此处空白)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整,(¥54000.00元),借款人臧嗣忠、身份证号码××,手机136××××2049,注:借款事宜如发生纠纷由大丰市人民法院受理。”该借条下方有担保人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姓名臧嗣忠借__人民币伍万肆仟元,于2014年12月30日到期,如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借款,由我本人全额归还并承担相关费用和违约金,保证期为借款期满二年。如逾期应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担保人承诺书下方空白,没有担保人签名。被告臧嗣忠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原告王爱英索款无果,遂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的借条虽未明确记载出借人的姓名,但该借条现由原告王爱英持有,故对原告王爱英与被告臧嗣忠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爱英与被告臧嗣忠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臧嗣忠负有及时向原告王爱英偿还借款的义务。担保合同系借贷合同的从合同,从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应超过主合同的约定,故案涉借条下方担保人承诺书载明的还款时间并不能作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因被告臧嗣忠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既未就给付利息进行约定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起诉之日前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中,本院酌情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余不予支持。被告臧嗣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嗣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王爱英偿还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54000元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爱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臧嗣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判员 徐忠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继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