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县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陈瑞霞与赵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霞,赵伟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417号原告陈瑞霞。被告赵伟国。原告陈瑞霞与被告赵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霞、被告赵伟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霞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月息3分。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自愿放弃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伟国辩称,原告所说属实,确实欠原告钱。对原、被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陈瑞霞提供证据:被告赵伟国出具的内容为“今借到陈瑞霞现金款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月利率3分,借款人身份证号××,借款人赵伟国,2014年9月10日”的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赵伟国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伟国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4年9月10日借原告现金2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月利率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伟国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瑞霞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赵伟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书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峰审 判 员 陈耀平代理审判员 李永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世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