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0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953号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立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赊欠的化肥款40000元。被告负责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款4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30吨,被告将未卖出的10.8吨化肥退还给原告,经双方结算下欠原告40000元化肥款,书面约定于2014年6月1日还款,并于当日为原告人出具一份欠据。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自原、被告达成合意时成立并生效。成立并生效的民事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依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对其确定的义务,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按该合同约定向被告及时足额交付货物,履行了合同对其确定的义务,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向原告偿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此债款的具体偿还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在合理期间内向原告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李某货款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立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敬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