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刑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朱浩亮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浩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二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浩亮,无业,住江山市。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12月7日被江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现押江山市看守所。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浩亮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衢江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朱浩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与本院(2014)衢江刑初字第494号刑事判决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二、被告人朱浩亮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6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朱浩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浩亮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朱浩亮申请撤回上诉。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朱浩亮盗窃犯罪事实清楚,但朱浩亮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原判未予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朱浩亮撤回上诉的请求是否予以准许,请合议庭慎重决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浩亮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原判未予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但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不予改判。原判认定朱浩亮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浩亮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经审查,并无法律规定“应当不予准许”的情形,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浩亮撤回上诉。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5)衢江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志刚审 判 员 方金泉代理审判员 唐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万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