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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顾庆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庆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庆波,男,汉族,1972年12月4日��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2003年因犯抢劫罪、2013年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2013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庆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庆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8时许,被告人顾庆波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香坊粮库站台,乘坐76路公交车行至哈尔滨轴承股份��限公司区间,趁乘客被害人郑某某不备,用左手将其右肩上挎包拉链拉开,将其中棕色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72元)盗出,包内有人民币79元、郑某某身份证、社会保障卡等物品,顾庆波正欲将盗得的赃物转移时被郑某某发现,与现场群众将其扭住并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顾庆波抓获。现赃款、赃物均已追缴,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庆波犯盗窃罪,其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顾庆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8时许,被告人顾庆波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香坊粮库公交车站台,乘坐76路公交车行至哈尔滨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区间,趁乘客被害人郑某某不备,用左手将其右肩上挎包拉链拉开,从中将一棕色钱包(价值人民币72元,内有现金79元、身份证、社会保障卡等物品)盗出后被郑某某发现,在场群众与郑某某将其扭送公安机关。现赃款、赃物均已追缴,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乘坐76路公交车发现钱包被一男子盗走后,与车上的二名群众共同将该人扭送公安机关。3、证人王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实乘坐76路公交车时一女乘客钱包被一男子盗走,二人与失主共同将该男子扭送公安机关。4、扣押的赃款、赃物照片、赃款、赃物扣押、返还清单证实被害人郑某某被盗财物数量、案发后赃款、赃物返还情况。5、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棕色钱包的价值为人民币72元。6、被告人顾庆波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庆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其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涉案赃款、物已全部追缴返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庆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鲁滨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人民陪审员  张生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逯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