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0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陆汉军与倪广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汉军,倪广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0819号原告陆汉军。委托代理人刘明亮,兴化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广友。原告陆汉军与被告倪广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汉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广友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汉军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所需,于2013年3月27日向我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倪广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倪广友向原告陆汉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陆汉军人民币20000元整,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但现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倪广友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倪广友理应偿还该借款。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广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陆汉军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倪广友负担。因公告费已由原告陆汉军垫付,故由被告倪广友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陈 文人民陪审员 赵红华人民陪审员 陶书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