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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830号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大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为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5年6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染上了赌博的恶习,对家庭不管不问,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良好,并没有经常生气吵架,虽然以前有过赌博的恶习,但是现在已经改正,为了夫妻感情及孩子的利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5年6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尚可,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被告应诉后作出上述辩称。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请求,不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结婚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且共同生育一男孩,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有时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并没有举出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应当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顾念孩子的利益,与被告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本案其他内容不予涉及。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大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郅 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