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葛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户籍地址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因本案于2011年7月29日被羁押,同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3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7日7时许,被告人葛某伙同孙某甲(已判决)至本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猎德大道31号中海锦辉华庭A7栋3003房,由孙某甲在门口望风,葛某推门入屋,盗走被害人路某放于屋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0元,尼康D50照相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21.88元),诺基亚2700C型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1元)及三星手机1台、变焦镜头1个等物品,随即将赃物销赃。后葛某、孙某甲将赃款人民币18000元交给孙某乙存入中国农业银行。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葛某及同案人孙某甲、孙某乙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葛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7时许,被告人葛某伙同孙某甲(已判决)至本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猎德大道31号中海锦辉华庭A7栋3003房,由孙某甲在门口望风,葛某推门入屋,盗走被害人路某放于屋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0元,尼康D50照相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21.88元),诺基亚2700C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1元)及三星手机1台、变焦镜头1个等物品,随即将赃物销赃。后葛某、孙某甲将赃款人民币18000元交给孙某乙存入中国农业银行。2011年7月29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葛某及同案人孙某甲、孙某乙,缴回赃款人民币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路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的证言,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抓获经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材料,同案人孙某甲、孙某乙解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葛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以及出生医学证明、病历资料、证明(反映被告人葛某所育次子孙某患有××、丈夫孙某乙患有肺结核)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葛某起主要、积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本案赃款已缴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葛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综合考虑被告人葛某需独力抚养患病的年幼儿子的情况,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冼 聪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人民陪审员 李 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