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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继兰与贾德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兰,贾德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711号原告:王继兰,女,生于1947年10月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苍溪县。委托代理人:向和平,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德华,男,生于1963年10月1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苍溪县。委托代理人:陶书伟,苍溪县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继兰与被告贾德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天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和平、王艳,被告贾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书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兰诉称:2014年6月,原告等四户村民出资出力修建一条毛坯路,约定:四户人家共同修建,共同维护,为了延长该段路的使用寿命,不让重车通行。2014年12月8日下午16时许,王某某驾驶货车为被告侄女贾某某运输木料,当该车驶入该路段时,原告拦住说明不能通行的理由,王某某空车返回。被告见状气愤的跑过来,先拳打原告胸口,接着将原告推倒在地,然后捡起石头要砸原告,被贾某某劝阻。被告报警后,原告被民警护送回家。第二日早晨,原告丈夫见原告持续昏迷伴呕吐,租车将原告送至某某乡卫生院诊治。当时因原告休克,原告转院至苍溪县社保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经调解无果,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46.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德华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不真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住院用药有治疗慢性副鼻窦炎的情形,要求对其用药进行司法评估。庭审中,原告王继兰针对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各自的身份。2.苍溪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询问笔录三份。拟证实原、被告当时发生纠纷的情况。3.调解笔录二份。拟证实原被告的纠纷经某某派出所调解无果的事实。4.苍溪县某某乡卫生院病情证明书、处方笺及医药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受伤后在该医院治疗情况及支医疗费1169.42元的事实。5.苍溪县社会保险医院出入院通知书、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明细单、医药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5705.15元的事实。6.苍溪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时的路段系原告等六户共同出资出力修建,只能过摩托车,不能通行大车。7.证人王某某书写证明。拟证实原告所阻拦的该车辆装载重量为5吨的事实。8.收条三份。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后雇请亲戚康某某照顾老家牲畜支费用1920元以及受伤治病租车支费用700元的事实。被告贾德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治疗有慢性副鼻窦炎疾病,此病非外力引起,该部分用药费用应减扣,并申请对原告的用药进行司法鉴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性,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所拦车辆系重车,应以行驶证上载明的准载吨位为准。对证据8,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误工费的成立,且交通费要求过高。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现书面向法庭表示不提出司法鉴定,认可其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仅凭证人书写证明,不能证实纠纷现场车辆的准载吨位,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8,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以及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将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予以确认。被告贾德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贾德华雇请王某某驾驶货车为其建房运输沙石。当天下午4时许,被告贾德华的侄女贾某某要求被告雇请的货车帮忙运输木料,当该车驶入原告王继兰等几户人家共同出资出力修建的组道路时,原告王继兰认为该路段贾某某及家人未出资出力,便拦在该货车前不让通行,双方发生对骂,被告贾德华拉扯原告让路,原告不让,被告推搡几下,并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躺在地上叫“打死人了”,被告称“打死人,我今晚就打你了”,并捡起一拳头大小的石头要砸原告,被贾某某劝阻。接着原告来到贾某甲家里,与贾德华理论,并发生争吵,随后赶到的村组干部进行调解无果,被告报警后,原告被民警送回家中。第二日,原告到苍溪县某某乡卫生院检查治疗,支费用440.47元,因伤情严重,原告当天转院至苍溪县社会保险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入院诊断:1、头颅轻型闭合性损伤。2、胸部软组织损伤。支医疗费5705.15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预防感冒;2、加强营养;3、门诊继续治疗;4、建议五官科治疗;5、有异随访。出院后,原告继续在某某乡卫生院门诊治疗,支医疗费728.95元。2014年12月16日和19日,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经某某派出所两次调解无果。2015年2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书面向法庭表示放弃请求对原告王继兰医疗费进行司法评估的主张,认可其当庭提交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贾德华雇请货车帮忙为其侄女运输木料,途经原告王继兰等几户人家共同出资出力陪修的组道路时,原告认为被告侄女家人在陪修该路段时未出资出力,阻拦货车通行,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和推搡,在纠纷中被告致伤原告身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继兰拦车后,货车驾驶员见此情形称不拉树了,准备将货车开走,但原告仍拦在车前,且该货车的通行并未造成路面损坏,故原告在此事件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可适当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即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辩称未致伤原告,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6874.57元,有医院医药费发票及处方,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天)450元。营养费(15天×10天)1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6天×120元)1920元,因原告年近七旬,故不予支持。主张护理费(15天×70元)1050元,按每天70元计算,未超过当地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700元,无正规票据,被告亦提出异议,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继兰受伤的总损失为8774.57元(医疗费6874.57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350元),由被告贾德华承担总损失的70%即6212.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果未按该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天 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文一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