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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西郊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县斌飞与被告白银今日阳光生态农牧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县斌飞,白银今日阳光生态农牧有限公司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民西郊初字第134号原告县斌飞。委托代理人王小军,系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银今日阳光生态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炫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珺焯,系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明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县斌飞诉被告白银今日阳光生态农牧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初,原、被告协商,原告加盟被告特许经营生产的“今日缘”鲜奶销售及乳制品加工销售,由原告负责寻找经营地点,投资店面装修及购买相关生产设备,被告提供“今日缘”奶制品及相关合法销售证照及手续。原告租赁铺面并装修,从被告处购进生产设备后,被告拒不提供“今日缘”鲜奶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及《检疫报告》等相关证照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办理合法经营手续。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06413元;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从事乳制品加工,必须先进行工商管理登记,以登记的字号向食药局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原告必须以工商注册登记的字号名称与被告合作,提起诉讼也必须以工商注册登记名称为原告从事诉讼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98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树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牛登科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