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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执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杭州畅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淮安天龙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涟执字第2089号申请执行人杭州畅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方家花苑商铺3号一楼、2号至24号二楼。法定代表人许献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江,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淮安天龙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杨口办事处安伏村。申请执行人杭州畅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淮安天龙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2013)涟商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淮安天龙伞业有限公司应当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杭州畅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75元,公告费6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交易所、车辆管理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经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未对本院调查情况且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材料、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已经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未对本院调查情况且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涟商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姜浩淼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孔 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