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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陈连起与曹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起,曹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991号原告陈连起。委托代理人崔志刚,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杉。委托代理人穆兆鹤,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代表人崔弘,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君红,该公司职员。原告陈连起与被告曹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陈连起申请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本院依法扣除审限。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陈连起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刚,被告曹杉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兆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连起诉称:2013年12月5日19时08分,被告曹杉驾驶牌号津H×××××号车沿本区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友谊路交口处,因观察不周,与遇红灯继续沿人行道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本区交警河东大队认定:原告陈连起与被告曹杉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武警后勤医院附属医院和本区汉沽医院住院接受治疗,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被告曹杉驾驶的津H×××××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经济损失与各被告协商未果,将各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980141.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杉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2、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曹杉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不予认可,理由为原告饮酒后闯红灯;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曹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曹杉驾驶的牌号津H×××××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2014)滨汉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原告前期损失的赔偿情况。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比例与原告诉称一致。被告曹杉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主张因原告饮酒后闯红灯,对责任认定不予认可,被告曹杉对其抗辩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武警后勤医院附属医院、本区汉沽医院住院治疗327天,诊断伤情为:创伤性重型脑损伤、脑挫损伤等。本案呈诉后,原告申请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伤致颅脑损伤并植物状态、伤致颅脑损伤并脑脊液耳漏、伤致颅脑损伤并颅骨缺失程度分别构成一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2、原告陈连起伤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再查,原告就其前期经济损失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滨汉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305884.14元,上述款项被告保险公司已实际履行。另查,被告曹杉为原告陈连起垫付医疗费5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比例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针对被告曹杉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异议,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本院生效的(2014)滨汉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次事故责任已经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9145.4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曹杉认为医疗费部分治疗糖尿病与本��交通事故无关,应当剔除,未提交天津市武警后勤医院附属医院转院证明,不同意支付汉沽医院的治疗费用。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曹杉提出剔除治疗糖尿病费用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部分医疗费用的不合理性,本院对被告曹杉的主张不予支持。经核实,医疗费确认309145.46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0元,计算方法:住院327天×100元/天。二被告对其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175元,计算方法:住院327天×25元/天。二被告对其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585.73元,由原告女儿陈莹莹进行护理,计算方法: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327天。二被告对其无异议,经���查,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7244.06元,计算方法: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476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无异议,被告曹杉对其不予认可,理由为:原告于2014年办理退休手续,未提交减少收入证明。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于2014年11月份办理退休手续,自2014年12月份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对原告主张的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3月22日的误工时间不予认可,但从原告提交的其工资台账可知,原告因伤住院及病休,确实存在相应的误工收入。自事故发生至原告退休之日的减少的收入为42515.2元-24687.72元=17827.48元。故误工费认定为17827.48元。6、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34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医嘱,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残疾辅助器具为“钛网成型”,主要应用与颅骨��复术,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伤情存在关联性,能够证实为原告必要的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确认为2340元。7、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3160元,计算方法: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城市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年×20年×100%。二被告对其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交强险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二被告认为数额过高。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原告伤残等级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0元。9、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费428385元,计算方法: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城市居民服务业标准28559元/年×15年×100%。二被告认为护理依赖时间过长,请求法院酌定。经审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以及系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护理依赖时间,结合原告伤情、年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年,待5年后原告仍需护理,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护理依赖费确认28559元/年×5年×100%=142795元。1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长、往返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1000元。11、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确认2500元。对于原告上述经济损失,结合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先诉情况,本院认定由被告曹杉承担原告损失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曹杉驾驶的津H×××××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结合(2014)滨汉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剩余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残疾赔偿金7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疗费30914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0元、营养费8175元、护理费25585.73元、误工费17827.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40元、残疾赔偿金583160元、护理依赖费14279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22728.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2728.67元×60%=673637.2元,但已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194115.8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194115.86元,超出商业三者险的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共计673637.2元-194115.86元=479521.34元,由被告曹杉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2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曹杉赔偿原告2500元×60%=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94115.86元。三、被告曹杉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81021.34元,扣除被告曹杉先行垫付的55000元,实际赔偿原告426021.3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民币2600元,由被告曹杉担负。被告曹杉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艳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雪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