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民初字第4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青岛友邦典当行有限公司与青岛鑫磊玻璃有限公司、闫敬军、迟增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友邦典当行有限公司,青岛鑫磊玻璃有限公司,闫敬军,迟增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4461号原告青岛友邦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孙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夫,山东辰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鑫磊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迟炳仁,该公司经理。被告闫敬军,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迟增花,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青岛友邦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鑫磊玻璃有限公司、闫敬军、迟增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友邦典当行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立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鑫磊玻璃有限公司、闫敬军、迟增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友邦典当行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青岛鑫磊玻璃有限公司、闫敬军、迟增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青岛鑫磊玻璃有限公司、闫敬军、迟增花向原告借款9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5日,若逾期还款需每日支付1%的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150000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青岛鑫磊玻璃有限公司、闫敬军、迟增花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青岛鑫磊玻璃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闫敬军、迟增花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青岛友邦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9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0月5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收到借款920000元的借条1份。当日,原告通过华夏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闫敬军支付了借款920000元。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借款的事实提交借款合同、借条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青岛鑫磊玻璃有限公司、闫敬军、迟增花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92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5日,若被告逾期还款每天按照借款总额的1%承担违约金,也证明三被告已经收到所借款项。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已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提交了2013年9月6日的华夏银行特种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920000元,原告已履行完毕支付借款的义务。对于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是否进行了还款,经询问,原告表示:借款本金为920000元,偿还了770000元,剩余本金150000元未偿还,所以起诉三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的本金为1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原件各1份、华夏银行特种转账凭证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查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青岛鑫磊玻璃有限公司、闫敬军、迟增花向原告青岛友邦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应该根据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现原告以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为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青岛鑫磊玻璃有限公司、闫敬军、迟增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鑫磊玻璃有限公司、闫敬军、迟增花偿还原告青岛友邦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青岛鑫磊玻璃有限公司、闫敬军、迟增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盛 磊人民陪审员 逄金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