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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200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3月7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鸽,安徽文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学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蒙城县漆园加油站西路段时,与李某某、邓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李某某、邓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构成轻伤一级。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经抽血检测,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3.4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书证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提供了医药费发票及收条,证明其已经支付被害人李凤梅4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沿蒙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蒙城县漆园办事处漆园加油站西路段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李某某、邓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李某某、邓某伤。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当天早晨,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王某某家中将其抓获。经鉴定李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63.4mg/100ml。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2015年2月12日,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邓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同时赔偿被害人李凤梅医药费4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现场检查笔录、鉴定报告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并引发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同时其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故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即对辩护人提出有关此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如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