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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新绛县人民政府、上诉人行高峰诉被上诉人周德龙、原审第三人新绛县人社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绛县人民政府,行高峰,周德龙,新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运中行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绛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田艺彬,女,县长。委托代理人:和志宏,男,新绛县泉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行高峰,男,1950年12月26日生,汉族,新绛县人社局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晓冰,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德龙,男,1953年10月21日生,汉族,新绛县人社局退休干部。原审第三人:新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兰福康,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徐金玲,男,新绛县汾河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新绛县人民政府、行高峰因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2014)垣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绛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和志宏、上诉人行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冰、原审第三人新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徐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德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其向本院邮寄书面信函,载明其申请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7日第三人行高峰向被告新绛县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新绛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第三人行高峰提交了新绛县人社局和县企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行高峰身份证复印件等申请材料,并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书,被告经审核后为第三人行高峰颁发了新国用(2014)第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办理过程中,被告所属国土部门与第三人行高峰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人行高峰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另查明,被告新绛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行高峰办理土地登记时,没有通知原告周德龙到现场指界且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也没有到现场勘查。第三人行高峰向被告提供的地籍调查表相邻指界人一栏中周德龙的签字及捺印系第三人行高峰之妻杨慧云代签并捺印。同时查明,原告及第三人行高峰使用的土地均是由新绛县人民政府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清补)征土字(1998)53号征用土地通知书、运城行署运署统出土字(1998)29号国有土地出让通知书及新绛县计划委员会新计发字(1994)第84号文件,出让给新绛县社会劳动保险所作为职工住宅的建设用地,1998年6月20日被告所属国土部门与新绛县社会劳动保险所就职工住宅项目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审认为,针对被告和第三人行高峰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周德龙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不是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但被告与第三人行高峰之间的行政行为涉及到原告与第三人行高峰之间的相邻权关系,该相邻权与被告向第三人行高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一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不服被告与第三人行高峰之间的行政行为时具有诉讼权利。针对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的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中,应当按照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时间即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其起诉期限应是2014年1月21日后的2年内,故原告周德龙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针对被告应当按照《地籍调查规程》对第三人行高峰申请登记宗地的四至进行地籍调查,但被告收到第三人行高峰提交的申请后,没有进行四邻指界和指界人签字程序,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到现场进行勘查,地籍调查表中无调查员、堪丈员、审核人签字及意见,违反了《地籍调查规程》的规定,故被告第三人行高峰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但新绛县人民政府所属国土部门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客观事实存在,国土资源局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办理。原审判决:一、撤销被告新绛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行高峰颁发的新国用(2014)第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限被告新绛县人民政府在三十日内重新向第三人行高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判后,新绛县人民政府和行高峰均不服,新绛县人民政府上诉称:1、被上诉人周德龙与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周德龙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2、上诉人新绛县人民政府向原审第三人行高峰颁发土地证程序合法;3、被上诉人周德龙和原审第三人行高峰对上诉人的颁证确权行为并无异议,上诉人并未对土地的四至范围错误确权;故原判撤销上诉人的颁证行为是错误的;4、被上诉人周德龙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行高峰诉称:1、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而是一起民事纠纷;2、被上诉人周德龙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德龙书面辩称:1、被上诉人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2、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核发土地证违反了《地籍调查规定》的规定,故其颁证行为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新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述称:1、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2、原审判决应予撤销。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出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的”。本案上诉人行高峰的宅院与被上诉人周德龙的宅院相邻,故原审判决认定周德龙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周德龙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二年的起诉期限,故上诉人行高峰主张被上诉人周德龙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新绛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行高峰颁发的新国用(2014)第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初始登记,且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并未对登记土地的四至范围错误确权。依据被上诉人周德龙的起诉状载明内容,亦表明对该事实无异议。周德龙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领证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鉴于上诉人行高峰已在合法的界址内建成房屋,且没有侵犯周德龙的合法权益。故原审判决撤销新绛县人民政府为行高峰颁发的新国用(2014)第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明显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周德龙所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德龙主张行高峰建房时暴力施工,损坏了共有公用基础截断了整体浇筑的围樑,损毁了整体基础,造成整排五家房子不同程度裂缝。该主张事实应属民事侵权纠纷,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2014)垣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周德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150元,由被上诉人周德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王秀萍审判员 胡 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