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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20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2015年1月12日因本案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转为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15时许,黄某乙工地上的货车在装运土方时,碾压了黄某甲工地上的电缆线,为此,黄某甲与黄某乙发生争执,黄某甲的侄女婿曾某上前殴打黄某乙,黄某乙的儿子黄某丁手持钢管赶过来,用脚踢曾某。此时,黄某甲工地上的民工即被告人程某见状,持手中的洋锄柄上前殴打黄某丁,并将黄某丁的左手打伤。经法医鉴定,黄某丁被他人打伤左前臂导致左尺骨中段斜行骨折,骨折断端对位对线尚可,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认定被告人程某有自首情节。提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线索来源、归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曾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柯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皮雨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皮晓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