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刑二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朱兴国、张波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兴国,张波,徐立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兴国,无业。被告人张波,无业。2012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立明,曾用名徐立金,无业。2010年11月因赌博宜兴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五百元。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抓获,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兴国、张波、徐立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兴国、张波、徐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月,被告人朱兴国、张波、徐立明经事先合谋,时分时合至本市丁蜀镇、官林镇、张渚镇、太华镇等地,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入户盗窃,窃得现金及黄金饰品、香烟等物。其中,被告人朱兴国参与盗窃12起,窃得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8016元;被告人张波参与盗窃9起,窃得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6871元;被告人徐立明参与盗窃9起,窃得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3267元。具体实施如下:1、2014年10月9日晚上,被告人朱兴国、张波、徐立明进入本市丁蜀镇东贤新村13号5幢302室范某家中,窃得黄金项链、戒指及玉器等物,后三被告人销赃得款人民币30000元。2、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朱兴国、张波、徐立明进入本市官林镇新风北路32号郭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3000元;同日,三被告人又进入本市官林镇长安街2幢501室周某甲家中,窃得人民币1000元、黄金手镯1只。3、2014年11月7日上午,被告人朱兴国、张波、徐立明进入本市太华镇振兴路54号4幢203室宗某家中,窃得人民币4000元。4、2014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朱兴国、张波、徐立明进入本市张渚镇小麦庄37幢208室朱某乙家中,窃得索尼相机1台,重15.84克的铂金项链1条、重22.91克的黄金手镯1只等物,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6122元。5、2014年11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朱兴国、张波、徐立明进入本市丁蜀镇蠡墅综合楼304室朱某丙家中,窃得100克的兔年贺岁金条1根,物品价值人民币28000元。6、2014年10月6日晚上,被告人朱兴国、张波进入本市丁蜀镇东贤新村1幢201室周某乙家中,窃得苏烟、软中华香烟5盒,物品价值人民币259元。7、2014年10月7日上午,被告人朱兴国、张波进入本市丁蜀镇公园路贝斯特小区3幢504室谈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600元,苏烟18盒,物品价值人民币810元。8、2014年10月28日中午,被告人朱兴国、张波进入本市丁蜀镇东风新村1号302室赵某家中,窃得人民币2000元、金利来皮带1根,物品价值人民币80元。9、2014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朱兴国、徐立明进入本市丁蜀镇山前弄19号201室高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3500元。10、2014年11月3日上午,被告人朱兴国、徐立明进入本市张渚镇犊山路28-1号402室王某乙家中,窃得人民币145元。同日,被告人朱兴国、徐立明又进入本市张渚镇犊山路28-6号401室杨某家中,窃得人民币7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到人民币20300元,金利来皮带1根、重23.05克的方戒1枚、翡翠挂件1条(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9534元)。上述款、物均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朱兴国、张波、徐立明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兴国、张波、徐立明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郭某、周某甲、宗某、朱某乙、朱某丙、周某乙、谈某、高某、赵某、王某乙、杨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马某、王某甲、倪某、朱某甲的证人证言,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摄影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书证购物发票,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和武义县看守所的释放证明书分别证明被告人张波因犯罪受刑事处罚的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兴国、张波、徐立明合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兴国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波有累犯、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的从重从轻处罚量刑情节;被告人徐立明有劣迹、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的从重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对三被告人均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兴国、张波、徐立明时分时合入户窃取公民所有的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兴国、张波、徐立明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兴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徐立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尚未追缴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按三被告人各自参与数予以退赔后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卫琴审 判 员  储晨洁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 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