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山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徐辉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辉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山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辉军,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海南省海口市人。2013年11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辉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6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徐辉军在海口市琼山区高登东街亦航商务酒店五楼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贩卖给周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徐辉军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购毒人员周某某身上缴获毒品两小包。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周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净重1.59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辉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毒化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辉军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98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辉军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2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辉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2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靳铁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兴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