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家桩与杨特、泉州天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桩,杨特,泉州天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天将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天将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厦门天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陈家桩,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贤松、胡雨洁,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特(杨先进),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泉州天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特,执行董事。被告厦门天将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平,执行董事。被告厦门天将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特,执行董事。被告厦门天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特,执行董事。原告陈家桩与被告杨特、泉州天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天将公司)、厦门天将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天将公司)、厦门天将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将矿业公司)、厦门市天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将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桩刘的委托代理人刘贤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特、泉州天将公司、厦门天将公司、天将矿业公司、天将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桩起诉称:被告杨特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2月24日至2008年8月2日期间,分六次累计向原告陈家桩借款本金43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息2%计算复利。后双方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还款协议》,对借款本金数额、利息、还款期限、担保方式、违约责任及诉讼管辖等进行约定。但此后被告杨特并未按《还款协议》约定数额和期限向原告陈家桩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特在借款后累计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320万元。前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杨特与被告刘雨惠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泉州天将公司、厦门天将公司、天将矿业公司、天将房地产公司为被告杨特《还款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原告据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特偿还原告陈家桩借款本金4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期限同类贷款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被告杨特已偿还的利息320万元,暂计至2014年10月30日为4164556.82元,详见《利息计算表》);2、判令被告杨特承担原告陈家桩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其中基本律师代理费为2万元,风险律师代理费按原告实现债权数额的10%计算);3、判令泉州天将公司、厦门天将公司、天将矿业公司、天将房地产公司对被告杨特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被告杨特、泉州天将公司、厦门天将公司、天将矿业公司、天将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2008年2月24日,陈家桩向杨特指定的账户转款100万元;2008年4月1日,陈家桩通过陈玉梅向杨特指定的账户转款100万元;2008年4月16日,陈家桩通过陈玉梅向杨特指定的账户转款150万元;2008年7月21日,陈家桩通过陈美玉向杨特指定的账户转款20万元;2008年8月1日,陈家桩通过汪志新出借现金50万元;2008年8月2日,陈家桩通过陈美玉向向杨特指定的账户转款1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430万元;2、2012年6月13日,杨特向陈家桩出具一份《还款协议书》,确认收到上述现金及银行转账支付的借款本金为430万元,并按百分之二的复利计算利息,截至2011年12月31日的本息为9230056元;杨特应不迟于201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否则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罚息;杨特应承担陈家桩为实现本协议项下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泉州天将公司、厦门天将公司、天将矿业公司、天将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盖章;3、陈家桩自认杨特在借款后累计偿还利息320万元;4、陈家桩因本案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及律师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还款协议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1、本案讼争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约定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外,合同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在陈家桩提供借款后,杨特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并支付陈家桩因本案支出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及律师费用20000元,陈家桩自愿要求按同期货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杨特的还款320万元应依法抵扣利息。另,陈家桩要求杨特支付尚未发生的风险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作为保证人,泉州天将公司、厦门天将公司、天将矿业公司、天将房地产公司应对杨特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泉州天将公司、厦门天将公司、天将矿业公司、天将房地产公司有权向杨特追偿;4、被告杨特、泉州天将公司、厦门天将公司、天将矿业公司、天将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家桩借款43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00万元自2008年2月24日起算,100万元自2008年4月1日起算,150万元自2008年4月16日起算,20万元自2008年7月21日起算,50万元自2008年8月1日起算,均按同期银行贷示利率的4倍计至2008年8月2日;之后以430万为基数,自2008年8月3日按同期银行贷示利率的4倍计至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杨特已支付的320万应从中扣除);二、被告杨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家桩诉讼保全费5000元及律师费用20000元;三、被告泉州天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天将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天将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厦门市天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杨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泉州天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天将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天将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厦门市天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杨特追偿;四、驳回原告陈家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192元,由原告陈家桩负担8800元,由被告杨特、泉州天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天将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天将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厦门市天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2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仲审 判 员 王 池代理审判员 苏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玉梅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