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黄柳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柳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柳明。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柳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柳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柳明至本市南开区双峰道工商银行附近,尾随邹××某并用镊子窃取邹××放在外衣右侧口袋内白色步步高牌VIVOX3SW型手机一部(经依法鉴定价值1680元)。当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柳明到本市南开区鞍山西道和白堤路交口处,尾随张××并用镊子窃取张××放在上衣口袋内白色步步高牌VIVOY622型手机一部(经依法鉴定价值798.4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收缴涉案两部手机,现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柳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被害人邹××、张××的陈述,赃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涉案人员的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黄柳明前科材料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柳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黄柳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已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柳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赃物已追缴发还失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柳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萍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周正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秀惠孙岩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