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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钱昌勇与刘晓红,张泽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昌勇,张泽育,刘晓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0342号原告钱昌勇,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泽育,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土家族,居民。被告刘晓红,女,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钱昌勇诉被告张泽育、刘晓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栋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2月27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钱昌勇及被告张泽育、刘晓红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因案情所需,由代理审判员文元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钱昌勇及被告张泽育、刘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昌勇诉称:张泽育、刘晓红于2011年12月10日与钱昌勇签订了购房协议,钱昌勇将下南城洞口上方城南巷23号7楼2号住房一套出售给张泽育、刘晓红,总房款138000元。张泽育、刘晓红于协议签订后付购房款100000元,欠购房款38000元(张泽育写下欠条),约定在2012年除夕之前一次性付清,超出期限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所欠购房款为止。后钱昌勇多次催收该款,张泽育、刘晓红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钱昌勇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张泽育、刘晓红立即清偿购房欠款本金38000元;2.被告张泽育、刘晓红从2012年12月30日(农历)起,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支付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泽育、刘晓红负担。被告张泽育、刘晓红共同辩称:欠钱昌勇购房款38000元是属实的,但书写欠条的前提是钱昌勇在2012年除夕前给房产证,但是钱昌勇并没有按时交房产证,而是在2013年6月份左右才交的。在2013年春天被告方发现房屋漏水,我们将这个情况告知了钱昌勇,并请钱昌勇到现场看。对支付购房欠款没有意见,我们的要求是将房子漏水问题处理了就付剩下的房款,但是钱昌勇一直没有处理房屋漏水问题。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张泽育、刘晓红与钱昌勇签订《房屋出售协议》,钱昌勇将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白云社区二组城南巷23号7-2房屋出售给张泽育、刘晓红,房屋总价款138000元。在签订合同当日,张泽育、刘晓红支付房款100000元。2012年12月10日(欠条载明的时间),张泽育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钱昌勇购房款38000元,在钱昌勇交给张泽育房产证的前提下,于2012年大年三十夜之前一次性付清,超出期限,则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013年4月24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房管局为被告方办理了房产证(登记权利人为刘晓红),其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其备注载明:“购买房:(从2012字第2580号证分户转来)”。关于房产证的交付时间,钱昌勇当庭陈述是在办理当日即交给了被告方,被告方当庭陈述是在2013年6月份(具体日期不明)交的房产证。上述事实,有原告钱昌勇举示的《房屋出售协议》、《欠条》,被告方举示的彭水县房地证2013字第816号房产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0日签订《房屋出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忠实履行义务。在本案中,钱昌勇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与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张泽育、刘晓红也履行了大部分房款的支付义务,但目前尚有38000元的房款未支付。根据欠条,在钱昌勇交付房产证后,被告方即应当支付余下的房款,而被告方至今未付。据此,钱昌勇要求张泽育、刘晓红支付38000元房款的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钱昌勇主张的利息。按照2012年12月10日的欠条,约定的支付38000元房款的时间为“2012年大年三十夜之前”,但其前提是钱昌勇交付房产证,由此可推知被告方支付38000元房款的前提条件是钱昌勇交付房产证。本案房产证的办理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钱昌勇主张是办理当日即交付给被告方的,但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在2013年6月交付的房产证。据此,在钱昌勇无证据证明在办理当日即交付房产证的情况下,当以被告方认可的2013年6月为房产证的交付时间。在钱昌勇交付房产证之后,被告方即应当按照《房屋出售协议》及欠条的约定支付所欠的38000元房款,而被告方至今未付,钱昌勇主张利息的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利息的计算期间应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21日。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对适用利率的银行约定不明,故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方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首先,被告方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起反诉;其次,被告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故此,对于房屋质量问题在本案中不予评判,如确实存在房屋质量问题,被告方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泽育、刘晓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钱昌勇支付房款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二、驳回原告钱昌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钱昌勇已预交375元),减半收取为375元,由被告张泽育、刘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向该院预交上诉费7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文元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晏万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