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法商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冬与屈桂云申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屈桂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法商保字第21号申请人刘冬,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庆安县。被申请人屈桂云,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庆安县。申请人刘冬与被申请人屈桂云申请诉前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屈桂云所有的坐落于庆安县银泉七区北栋2单元501室予以查封,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屈桂云所有的坐落于庆安县银泉七区北栋2单元501室予以查封。人民法院冻结的银行存款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期满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灭失。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海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