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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力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再福与徐孝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再福,徐孝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力商初字第42号原告:王再福。被告:徐孝堂。原告王再福与被告徐孝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徐孝堂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何善松担保,约定2013年12月20日归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徐孝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再福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孝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文建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人民陪审员  姚世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邬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