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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青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青某某,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3月24日因减刑被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青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青某某��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青某某趁科右前旗德伯斯镇本街赵某家中无人,从赵家仓房内拿出一把羊角锤撬开西屋窗户跳进室内,在东屋梳妆台下的抽屉里窃取一条价值3167.50元的金项链及现金50.00元,后将项链卖给乌兰浩特市宝恒购物广场恒兴金店,并将赃款全部挥霍。2014年1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青某某在科右前旗德伯斯镇本街“孟根都热”旅店住宿,趁值班室无人,由窗户侵入室内,从衣柜盗窃现金1200.00元,并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青某某逃匿,于2015年1月12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兴安派出所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提取笔录及作案工具羊角锤一把,证实科右前旗公安局提取被告人盗窃时使用的作案工具的相关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及具备刑事责任年龄;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曾因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3月24日因减刑释放出狱;4、收据,证实被告人盗取的金项链价值3167.50元;5、收购金银珠宝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将盗窃的金项链卖给恒兴金店的事实;6、赵某的陈述及玉某的证言,证实家中金项链及50.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7、敖某某的陈述及包某某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家旅馆值班室中1200.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8、汪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在信祯旅店住宿期间并未留下银灰色棉服,也未要求自己帮助扔掉棉服;9、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收购被告人带来的金项链一条;10、被告人青某某的供述,供述两次盗窃财物的事实以及经过;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反映被告人犯罪现场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青某某以非法占��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青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庭审时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可判处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十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石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洲相关法律条款(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1600元以上)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3、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