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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德泰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吉林省德泰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2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董春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殿义,吉林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德泰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张树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利,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院)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德泰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四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九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超出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德泰公司二审上诉请求为要求九院支付工程安装费用470214.9元,并未对设备款提出异议,也即认可了一审判决认定的设备款数额,但二审判决判令九院支付设备款497280.6元,超出当事人的上诉请求。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将一份合同引发的纠纷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及买卖合同纠纷,然后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认定德泰公司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且是唯一的施工单位,并没有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事实上,德泰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送货义务,对于未送货部分,九院不应当支付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此案并依法改判。德泰公司称:二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九院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1.关于九院与德泰公司的合同关系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九院与德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书》约定,德泰公司为九院提供变电所设备的制造、运输、验收、保养及安装、调试和现场培训,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76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增加了部分设备。从双方签订的主合同及三份补充合同内容可知,德泰公司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并负责安装、调试和培训等附随义务,九院负有依照合同约定交付货款的义务。而交付货物和安装、调试、培训等行为作为本次买卖行为的一个整体存在于合同之中,交付货物系主合同义务,安装、调试、培训系主合同义务的附随义务,不宜进行拆分。二审判决将合同义务进行拆分并将案由定性为“买卖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妥当,本院予以纠正。2.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上诉请求的问题。德泰公司一审诉请为:“判令被告(九院)立即偿还拖欠的货款629884.9元”,一审判决:“九院立即给付德泰公司设备款159670元”,德泰公司不服,上诉请求:“判令九院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安装等费用470214.9元”,二审判决:“九院立即给付德泰公司设备款497280.6元和安装费35000元”。依据双方《采购合同书》的约定,九院支付的合同价款包含了德泰公司对标的物的制造、运输、验收、保修、安装、调试和现场培训所有费用,而双方在合同中仅将安装费3.5万元单独列出,其他费用均包含在设备价款中,故当九院支付的款项不足的时候,德泰公司二审主张“工程安装等费用”,此处的“等费用”应当包括设备款,因此,德泰公司一审主张“货款”,二审主张“工程安装等费用”实质均指向九院尚未给付的合同价款部分。同时,一审判决已经保护德泰公司159670元设备款的情况下,德泰公司二审上诉请求对于一审诉讼请求中未得到保护的部分470214.9元(629884.9元-159670元)给予保护,说明其上诉请求并未超过一审的诉讼请求。故二审判决判令九院支付德泰公司设备款和安装费共计532280.6元及利息,并未超出德泰公司的诉讼请求。3.关于九院应当给付的款项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德泰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应当对交付货物、安装、调试等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德泰公司提供的送货清单及九院的自认,对于5个变电所的主体设备,即《采购协议书》附件5份分项总表中第一个表格内的主体设备均已收到并交付使用,九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主体设备的附件系向第三人购买而来,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设备由第三人安装,且在德泰公司向九院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详细列明了其中四个涂装车间变电所的主体设备和配件以及研发中心变电所主体设备,九院收到该增值税发票并未提出异议。可以推定德泰公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载明的货物履行了交付及安装义务。同时,九院认可收到2011年9月补充协议和2012年4月补充协议的部分货物。二审判决以上述事实及九院的自认为基础,结合买卖合同的交易惯例,判令九院支付德泰公司532280.6元,判决结论并无不当。综上,九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机械工业第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 丽代理审判员 岳 航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