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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64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遂溪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遂溪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同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月婷出庭支持公诉,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经鉴定,黄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6mg/100ml)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途经中山市三乡镇沙坦路新三乡车站路段时与被害人彭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黄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随后,黄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经公安交警部门勘查认定,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黄某某与彭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黄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黄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与黄某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诗慧张燕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