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杨水强与郑严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水强,郑严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701号原告:杨水强,农民。委托代理人:潘月叶,农民。被告:郑严浩,农民。原告杨水强与被告郑严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赛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水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严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杨水强起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严浩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从2015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本金40000元利息至还清款日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予以证明。被告郑严浩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没有约定还款的期限,原告有随时主张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严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杨水强借款本金40000元,从2015年4月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本金4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郑严浩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饶赛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麻杨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