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宛敏新、宛传东等与杨根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宛敏新,宛传东,张世玉,钱巨宝,柯杨云,张根发,夏来银,秦家牛,徐进,杨根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866号原告:宛敏新,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宛传东,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张世玉,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钱巨宝,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柯杨云,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张根发,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夏来银,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秦家牛,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徐进,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以上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宛敏新,男,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即本案原告宛敏新。被告:杨根生,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宛敏新、宛传东、张世玉、钱巨宝、柯杨云、张根发、夏来银、秦家牛、徐进与被告杨根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宛敏新、钱巨宝、徐进以及原告宛传东、张世玉、钱巨宝、柯杨云、张根发、夏来银、秦家牛、徐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宛敏新,被告杨根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敏新、宛传东、张世玉、钱巨宝、柯杨云、张根发、夏来银、秦家牛、徐进共同诉称:其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在杨根生承包的江苏省苏州市镇湖安置房工程中从事其中13#楼外墙粉刷工作,工作完成后,杨根生未能付清工资全款,欠其工资款90000元未付。此后,其多次向杨根生催要欠款,但杨根生以无钱推诿搪塞。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求:杨根生付清欠款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根生辩称:苏州市镇湖安置房工程不是其承包,是其哥哥杨仕剑承包,其在该工程中代班。宛敏新等九人,还有一罗姓工人,共十人在其中干13#楼外墙粉刷工作。在工作完成后,宛敏新等与杨仕剑商量好第二年继续跟着杨仕剑干活,后杨仕剑授权其出具欠条给宛敏新等十人。经审理查明:宛敏新、宛传东、张世玉、钱巨宝、柯杨云、张根发、夏来银、秦家牛、徐进、罗永宝等十人应邀至苏州市镇湖安置房工程从事其中13#楼外墙粉刷工作,在工作结束后,经结算,在该工程中尚欠上述十人每人10000元劳务款合计100000元未付,后杨根生出具欠条1份:“下欠苏州镇湖安置房13#外墙钱款100000.〈壹拾万元整〉杨根生2014年1月29日。”至今,宛敏新等原告九人未获上述劳务款,因而成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宛敏新等九人提交的欠条1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曾联系罗永宝,其陈述其和宛敏新等10人一道至苏州市镇湖安置房工程干外粉,活干完后每人有10000元工资未结,宛敏新等起诉其知情,但其认为诉讼效果不大,就没有和他们一道向法院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杨根生向宛敏新等九人和罗永宝共同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中载明欠款的原因和具体数额,该欠据应为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凭证。庭审中杨根生辩解宛敏新等九人并非为其提供劳务,系为其哥哥杨仕剑提供劳务,但宛敏新等九人并不认可并陈述其不认识杨仕剑,其只是给杨根生干活。杨根生也不能提供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宛敏新等九人与杨根生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现宛敏新等九人要求杨根生及时给付劳务工资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根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宛敏新、宛传东、张世玉、钱巨宝、柯杨云、张根发、夏来银、秦家牛、徐进劳务工资款合计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杨根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桑妮(代)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