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支行与钱浪福、李红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河支行,钱浪福,李红兵,薛昌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180号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河支行,住所地如东县丰利镇凌石路七号。负责人张鹏,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冯长江,系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河支行职员。被告钱浪福。被告李红兵。被告薛昌林。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凌河支行)与被告钱浪福、李红兵、薛昌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云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凌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长江,被告钱浪福(仅参加第二次庭审)、李红兵(仅参加第二次庭审)、薛昌林(仅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浪福、李红兵、薛昌林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凌河支���诉称,被告钱浪福于2008年9月1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2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3月15日,借款用途为育蟹。被告李红兵、薛昌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钱浪福归还原告贷款32000元及逾期利息34189.78元,合计本息66189.78元(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2月28日以后形成的利息继续追偿。2、被告李红兵、薛昌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钱浪福辩称,没有意见。被告李红兵辩称,1、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通知过,担保时效已过。2、案涉贷款系违规发放,其当时已经进入了黑名单,不好担保,原告代理人为了应付检查让其签字。被告薛昌林辩称,担保期间是两年,借款已经七八年时间,担保责任应当免除。经审理查明,被告钱浪福因育蟹、加工草席向原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凌河信用社(以下简称凌河信用社)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后被告钱浪福于2008年9月19日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凌河信用社申请借款32000元,并为此于同日与原凌河信用社及担保人李红兵、薛昌林订立《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钱浪福向原凌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2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315‰,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2009年3月15日止。合同约定的划款方式: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账号为:62×××67。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被告李红兵、薛昌林在该合同的“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为被告钱浪福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原凌河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钱浪福的账户内发放贷款人民币32000元。被告钱浪福据此向原凌河信用社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钱浪福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凌河信用社就涉案借款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后于2011年3月8日撤诉,本院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0468号民事裁定。2013年3月1日原告再次起诉,后撤诉,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东商初字第0139号民事裁定。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钱浪福归还原告贷款32000元及逾期利息34189.77元,合计本息66189.77元(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2月28日以后形成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继续追偿。2、被告李红兵、薛昌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另查明,2012年6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作出苏银监复(2012)322号关于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原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凌河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农商行凌河支行承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民事裁定书、银监会批复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原告农商行凌河支行系原凌河信用社变更而来,在本案中具有��格的主体资格。2、涉案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钱浪福理应按约及时还清本息,其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按约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3、被告李红兵、薛昌林自愿在涉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为被告钱浪福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被告李红兵、薛昌林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红兵、薛昌林辩称案涉借款的担保时效已过,应当免除担保责任。但经审查,原告农商行凌河支行已经担保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积极主张了权利,担保时效并未超过,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红兵辩称涉案借款系违规发放,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红兵、薛昌林归还借款后,可以向借款人钱浪福进行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庭予以支持。4、被告钱浪福、李红兵、薛昌林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浪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元。二、被告钱浪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河支行利息(含罚息)人民币34189.77元(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315‰上浮50%继续计算。三、被告李红兵、薛昌林对被告钱浪福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28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李艳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滢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