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获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1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并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芳、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持C1D驾驶证驾驶豫GFH3**号新鸽牌三轮摩托车,沿获轵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获嘉县长城纺织厂门前时,与前方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同向行驶追尾相撞,造成被害人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15日,经获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持C1D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豫GFH3**号新鸽牌三轮摩托车,沿获轵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获嘉县长城纺织厂门前时,与前方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同向行驶追尾相撞,造成被害人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及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在救护车到达现场后随救护车去了医院。2014年1月15日,经获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230000元,并已履行清结,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一寸正面免冠照片及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获嘉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获嘉县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其没有逃离现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玉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