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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忆原、李举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张忆原,李举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凤娟,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忆原,男,汉族,2009年6月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红伟,男,汉族,1980年2月2日出生,系被上诉人张亿原之父。法定代理人李瑞鹏,女,汉族,1984年10月23日出生,系被上诉人张亿原之母。委托代理人张有权,河南省新密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举朋,男,汉族,1976年8月2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忆原、被上诉人李举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忆原于2014年9月29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5906.7元(包含门诊费1060.2元)、假肢矫正器费用2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40元、出���后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7052.5元。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创、于凤娟、被上诉人张忆原的委托代理人张有权、被上诉人李举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李举朋驾驶豫AM8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郑市龙湖镇袁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沟村口时,与行人原告张忆原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忆原受伤。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李举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忆原的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忆原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9天(两人护理),支出医疗费用55909.7元;在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用444.89元;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56354.59元。原告在郑州中福瑞克假肢矫形器械有限公司支出矫形器费用2860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张忆原通过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六中队委托,在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因交通事故右下肢挤压伤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遗留右下肢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该院请求依法解决。同时查明,1、被告李举朋为豫AM8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2013年5月14日,被告李举朋为豫AM8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5���0时起至2014年5月14日24时止。又于2014年5月1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收费确认、生成保单时间为当天16时40分,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5日24时止;3、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170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56354.59元有相应票据为证,但是原告仅请求55906.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假肢矫形器费用286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元不超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以10元/天均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时间,结合原告病情及年龄,其请求住院期间(19天)及住院后100天(共119天)的护理时��适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170元/年按两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19天及按一人护理计算出院后100天的费用为11028.7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双方协商鉴定机构的基础上赔偿,原告单方鉴定,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对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是其并未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故对该鉴定结论,该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4796元不超出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10%(伤残系数)计算20年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支持5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该院酌定支持4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为120741.4元。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提醒义务,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书写的保险延期生效时间条款因违反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保险合同应自收费确认、生成保单时间2014年5月15日16时40分生效,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15日,而商业三责险约定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5日24时,商业三责险在事故发生时没有生效。保险合同是书面合同,被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书面明确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保险公司并不存在没有明确告知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情况,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责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1224.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49516.7元,结合被告李举朋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其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9613.36元。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款项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张忆原110838元(取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忆原110838元;二、驳回原告张忆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1元、鉴定费700元,共��3541元,由被告李举朋负担。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15日17时30分左右,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商业险保险期间是2014年5月16日0时至2015年5月15日24时内,并不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虽然成立,但并没有生效。保险单上显示的保险期间,并不是延期生效时间条款,并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是双方商定的意思表示,对于保险期间从何时开始,上诉人并没有强制要求。上诉人认为保险期间的约定不属于格式条款,不存在不公平或免责只说。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的诉讼费用。张忆原答辩称,上诉人保单上零时起保制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是上诉人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上诉人与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进行协商约定,推迟保险时间不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上诉人未尽明确说明的情况下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且上诉人把李举朋的投保时间搞错了。零时起保制严重侵犯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李举朋答辩称,其作为弱势群体,投保了就应该得到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商业三责险的签订,体现的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对于合同条款的内容,应遵循双方的合意进行。依据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的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中关于生效时间的约定,系上诉人依据行业惯例在保单上作出的单方约定,没有证据证明生效时间的约定征求了被上诉人李举朋的意见。如被上诉人李举朋知晓保单的生效时间可以进行选择,亦不至于在保险合同期间的衔接上出现空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于合同生效时间是否出于双方合意及保险公司关于该条款约定的免责内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提醒义务,也因此损害了被上诉人张忆原获得保障的权利,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书写的保险延期生效时间条款应认定无效,保险合同应自收费确认、生成保单时间即2014年5月15日16时40分���效,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承保的商业三责险应当对本案损失承担理赔责任。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诉称保单未生效、不应理赔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84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继军审 判 员  扈孝勇代理审判员  王松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宝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