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鄢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红、黄某杰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红,黄某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鄢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红,男。2007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杰,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红、黄某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发科、被告人黄某红、黄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3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红、黄某杰伙同刘进才(已判刑)、刘保干(已判刑)四人经预谋后,驾驶一辆机动三轮摩托车到鄢陵县张桥乡前厦村曹某枝的猪场,用刀将曹某枝猪场内的生猪扎死扎伤五头,后将其中的三头猪盗走。经鉴定,被盗走的三头猪价值5250元,未盗走的两头猪价值3080元。2015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红、黄某杰主动到鄢陵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赃款83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红、黄某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保干、刘进才供述、失主曹某枝陈述、证人曹某民、曹某田、曹水某证言到案经过、辩认笔录、辩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周口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收到条、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红、黄某杰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红、黄某杰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红、黄某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杰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二、被告人黄某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郑剑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代 艳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