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林甸县宏伟乡治安村村民委员会与胡玉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甸县宏伟乡治安村村民委员会,胡玉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甸县宏伟乡治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延军,职务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玉谦,男,汉族,1951年1月2日出生,农民。上诉人林甸县宏伟乡治安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胡玉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4)林兴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9月15日,原告胡玉谦与被告治安村村民委员会达成林木买卖协议,被告将治安村一屯西北农防林(位于治安村二屯西北,三屯东北)664棵林木卖给原告,每棵35元,价款共计23240元,用被告拖欠原告欠款23240元抵顶该林木款,2012年12月12日,被告又将该林木卖给案外人张彬,张彬办理了采伐手续,且已实际采伐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原告作为买受人已经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相应的价款,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在将林木卖给原告后又再次卖给案外人张彬,被告属于违约行为,另外,林木已被案外人采伐完毕,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履行不能,被告庭审中提出将已卖给原告的林木再次卖给案外人不是被告治安村村民委员会的行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金232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款的利息损失2509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4年9月15日至2014年7月4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应按合理的数额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林甸县宏伟乡治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胡玉谦林木款本金23240元及利息13108元(23240元×央行基准贷款年利率5.76%(5年以上)×9年零289天≈13108元),合计36348元。上诉人林甸县宏伟乡治安村村民委员会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4年9月15日以转账的方式用664棵树顶账的事实属实,但是2012年12月12日卖给张彬的林木不是村委会所为,不能承担法院的判决结果,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36348元。因为张彬与我方再次发生买卖林木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庭审中所提证据都是假的,村委会主任作为唯一的法人代表根本没有经手,更不知情,任何人以任何手段对外手续都没有法律效力,故不同意给付被上诉人36348元人民币,请求撤销(2014)林兴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胡玉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认定该案事实有上诉人出具的转据及林权档案,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在一审中均没有提出异议,一审中上诉人认可林权档案的公章是真的,只是说其法定代表人不知本案涉及的林权已经另行转让的事实以及签名不是法定代表人所签,该异议不影响林权档案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根据该两份有力证据作出的裁判公平公正,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林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于2004年9月15日用转账的方式支付了664棵林木款,已经履行了买方义务,作为卖方的上诉人并未履行卖方义务而将涉案林地承包给案外人张彬,并协助张彬办理了林权登记及采伐手续,现林地上附着的涉案林木已被张彬采伐完毕,虽然上诉人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情,否认将林木卖给案外人张彬的行为,但并未提供确切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行为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履行不能,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9元,由上诉人林甸县宏伟乡治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国燕审 判 员 刘振影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继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