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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德早与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早,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033号原告:陈德早,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陈荣,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法定代表人:毕道军,总经理。被告: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法定代表人:马国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珏。原告陈德早与被告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河北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欣竹、人民陪审员孙邦庭、曹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被告中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汪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泰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德早诉称:中盛公司是合肥天威嘉园的总承包方,宏泰公司从中盛公司处分包合肥天威嘉园9号、10号楼的劳务工程,2011年8、9月份,陈德早从被告宏泰公司处承包合肥天威嘉园9号、10号楼的工程中的抹灰等劳务。原、被告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由被告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后该工程竣工验收。经被告结算,扣除借支等,被告尚欠陈德早工程款66000元未支付。后陈德早多次索要该款,宏泰公司一直拖延支付,另外陈德早曾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起诉两被告,后撤诉。现陈德早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宏泰公司立即支付陈德早工程款66000元及利息913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1日交付之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之后顺延计算至两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中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宏泰公司辩称:河北中盛公司承建的天威嘉苑9号、10号楼室内抹灰工程,尚欠陈德早劳务费66000元未支付,此款应由中盛公司付给陈德早。陈德早在电话录音中明确说明天威嘉苑差陈德早6万多元,我公司人员华志新也证明应由中盛公司支付该款。因中盛公司尚欠我公司劳务费700多万元,且不予对帐办理结算手续,我公司已起诉中盛公司。中盛公司辩称:1、我公司作为承包方将工程发包给宏泰公司,陈德早系与宏泰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与我公司没有劳务关系,因此不应承担直接给付陈德早劳务报酬义务,陈德早主张的工程款理应由宏泰公司承担;2、我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宏泰公司7430756.5元工程款,我公司已就超额支付部分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反诉。综上,陈德早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公司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中盛公司是合肥庐阳区天威嘉苑小区(现为碧水兰亭小区)的承包方,宏泰公司从中盛公司处分包了合肥天威嘉园9号、10号楼的劳务工程。2011年8月陈德早又从宏泰公司处分包了天威嘉苑小区9号、10号楼的工程中的抹灰等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后陈德早于2012年初完工,宏泰公司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经结算,2012年6月10日宏泰公司天威嘉园9号、10号楼项目部华志新出具证明一份,称“天威嘉苑9号、10号抹灰陈德早班组屋面花架、室内抹灰(9号外墙女儿墙部分抹灰工程量),共计工程款763600元,另外加杂工7000元,合计770600元,扣除施工洞1600元,借支703000元,下余66000元。”后陈德早索要该款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陈德早于2014年4月24日就本案工程款起诉两被告,后2014年7月9日撤诉。上述事实,由陈德早提供的身份证、证明、陈德早与华志新的通话单及通话记录、协议书、关于陈亚坤投诉一事的相关情况、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中盛公司提供的反诉状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陈德早向宏泰公司提供劳务,宏泰公司应支付差欠的劳务工程款,故陈德早要求宏泰公司支付工程款6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德早主张利息913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1日交付之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之后顺延计算至两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本院可自陈德早2013年12月31日向华志新电话催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3300元(6%/12×10个月×66000元)。此外陈德早要求中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中盛公司与宏泰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陈德早主张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德早工程款66000元,并支付利息33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德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原告陈德早负担78元,被告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江苏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欣竹人民陪审员  孙邦庭人民陪审员  曹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包雨婴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