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吕某某、王某某、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从会,吕友志,张朝敏,王江,张钱菊,薛洪燕,包世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杨从会,女,汉族,1950年11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友志,男,汉族,1974年5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委托代理人万永军,男,汉族,1965年11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朝敏,女,汉族,1978年2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王江,男,汉族,1987年8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张钱菊,女,汉族,1989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薛洪燕,女,汉族,1975年10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包世春,男,汉族,1971年10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营业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90195127-6。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赟,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从会与被告吕友志、被告张朝敏、被告王江、被告薛洪燕、被告张钱菊、被告包世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连基于2015年3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从会的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江、被告薛洪燕、被告包世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钱菊、张朝敏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从会诉称,2014年5月21日40时,被告吕友志驾驶川A4BV**轿车从北星村驶入成德大道往丁家大院方向行驶,遇被告王江驾驶的川A9YD**小客车、被告薛洪燕驾驶的川AV3M**号轿车(搭载原告杨从会)从成都往德阳方向行驶,三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原告杨从会受伤住院。2014年5月22日,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00057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友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江、被告薛洪燕承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系被告车辆的保险理赔险承保单位,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215.6元;2、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世春、被告薛洪燕辨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薛洪燕系川AV3M**号车驾驶员,被告包世春川AV3M**号车系及登记车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薛洪燕垫付护理费3000元、修车费13200元、给付现金1000元、医药费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吕友志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吕友志系川A4BV**号车驾驶员,被告张朝敏系川A4BV**号车登记车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川A4BV**号车在本案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志友为原告杨从会垫付医药费4000元,垫付护理费3000元,支付现金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江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王江系川A9YD**号车驾驶员,被告张钱菊系川A9YD**号车车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江为原告杨从会垫付医药费9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川A4BV**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川A4BV**号车需指定了驾驶员驾驶,本次交通事故不是指定驾驶员驾驶,故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为原告杨从会垫付医药费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般处理。被告张钱菊、张朝敏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40时,被告吕友志驾驶川A4BV**轿车从北星村驶入成德大道往丁家大院方向行驶,遇王江驾驶的川A9YD**小客车、被告薛洪燕驾驶的川AV3M**号轿车(搭载原告杨从会)从成都往德阳方向行驶,三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原告杨从会受伤住院。2014年5月2日,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00057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友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江、被告薛洪燕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从会经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6月30日出院,共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27281元,其中原告杨从会垫付医疗费9281元,被告吕友志医疗费垫付4000元,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医疗费垫付5000元,被告王江垫付医疗费9000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被告吕友志垫付护理费3000元及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被告薛洪燕垫付护理费3000元及支付现金1000元和垫付原告搭载的川AV3M**号车的修车费13200元。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系事故车川A4BV**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另查明,原告杨从会系失地农民。被告薛洪燕系川AV3M**号车驾驶员,被告包世春川AV3M**号车系及登记车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吕友志系川A4BV**号车驾驶员,被告张朝敏系川A4BV**号车登记车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江系川A9YD**号车驾驶员,被告张钱菊系川A9YD**号车车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保险单、户口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出院证明书、失地证明、失地农民社保卡、鉴定报告、收条等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吕友志驾驶川A4BV**号车与被告王江驾驶的川A9YD**号车及被告薛洪燕驾驶川AV3M**号车(搭载杨从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从会受伤,并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做出事故认定,被告吕友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江和被告薛洪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吕友志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江及被告薛洪燕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系川A4BV**事故车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原告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如下:1、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原告系失地农民,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为22368元/年×17年×10%=38025.6元;2、医药费27281元,自费药按15%扣除为4092.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0天=2000元;4、交通费500元;5、护理费60元×40天=2400元;6、营养费20元×40天=8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250元;9、搭载原告的川AV3M**号车的修车费10692.41元;10、川A4BV**号车与川A9YD**号车的修车费及停车费本案不作处理。以上各项费用合计85949.01元,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925.6元【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8025.6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江未为事故车川A9YD**号车购买交强险,被告王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医药费10000元。事故车川A4BV**号车不是指定驾驶员驾驶,被告吕志友购买的保单需指定驾驶员,故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927.88元【(医药费27281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修车费10692.41元-医药费20000-修车费2000元-自费药4092.15元)×60%×90%】。由于本案中原告所花费护理费6000元,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2400元,超出保险范围内的护理费由三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王志友赔偿6705.17元【(医药费27281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修车费10692.41元-医药费20000-修车费2000元-自费药4092.15元)×60%×10%+(自费药4092.15元+鉴定费1250元+诉讼费765元+护理费3600元)×60%】由被告吕友志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40%由被告王江及被告薛洪燕各承担20%为4877.68元【(医药费27281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修车费10692.41元-医药费20000-修车费2000元-自费药4092.15元)×20%+(自费药4092.15元+鉴定费1250元+诉讼费765元+护理费3600元)×20%】。由于被告吕友志垫付护理费3000元、医疗费4000元及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被告薛洪燕垫付护理费3000元及支付现金1000元和垫付修车费13200元;被告王江垫付医疗费9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前述品迭后,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吕友志2294.83元(3000元+4000元+2000元-6705.17元】,支付被告薛洪燕9814.73元(10692.41元+3000元+1000元-4877.68元】,支付原告46743.92元(55925.6元+7927.88元-2294.83元-9814.73元-5000元】,被告王江支付原告杨从会5877.68元(10000元+4877.68元-9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从会46743.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吕友志2294.8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薛洪燕9814.73元;三、被告王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从会5877.68元;四、驳回原告杨从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从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兰泽会 关注公众号“”